(2015)南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7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13时许,驾驶皖kxxxxx(皖k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阜南县田集镇铁路桥下时,因逆向行驶与被害人冯某某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发生相撞,造成三轮车受损,被害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13时左右,驾驶皖kxxxxx(皖k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阜南县田集镇铁路桥下时,因逆向行驶与被害人冯某某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车受损,被害人冯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拨打110报警,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9万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李某某所在的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监管,并建议对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由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责任认定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证明,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逆向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够立即拨打110报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悔罪态度明显,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监管、教育,对其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 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美子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