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序平臣诉枣庄矿业集团滕南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序平臣,枣庄矿业集团滕南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民初字第716号原告:序平臣,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滕南医院。住所地:微山县欢城镇。法定代表人王鹤龄,院长。本院受理原告序平臣诉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滕南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滕南医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滕南医院住所地在微山县欢城镇田陈煤矿生活区,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并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滕南医院住所地在微山县欢城镇田陈煤矿生活区,按照法律规��,滕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滕南医院申请将该案移送至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滕南医院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纪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