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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邓远明与娄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远明,娄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远明,女,生于1965年5月,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委托代理人李秀,四川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宁,男,生于1968年10月,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委托代理人彭开伟,南溪区衡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3-1-2-3、3-2号。负责人:蒲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216号喜年广场1栋38层1、2、5、6号。负责人:武东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秀,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邓远明为与被上诉人娄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溪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30日9时36分左右,被告娄宁驾驶车牌为川Q10A**的小型轿车由南溪往宜宾方向行驶至307线116KM+150M处,左转弯进入高速公路收费站引道时,与宜宾往南溪方向行驶由杨庆兵驾驶的川Q02C**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邓远明)相撞,致杨庆兵、邓远明受伤,两车受损,杨庆兵在送医院抢救过程中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5日,原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3)第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娄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庆兵、邓远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远明被送往宜宾市南溪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3天,2013年12月9日好转出院,产生医疗费31118.32元,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产生检查费及门诊费4888.40元,共计36006.72元,该医疗费用由被告娄宁先行垫付。住院期间原告产生了部分交通费。2014年3月4日,受邓远明之女杨庆英委托,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川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邓远明为八级伤残、续医费约需4000元、护理时间约需一年(自鉴定之日开始计算)、误工时间约为365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原告邓远明为此产生鉴定费2500元。被告娄宁对原告邓远明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时限评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邓远明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5月31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临2014-197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邓远明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以50日为宜。该重新鉴定费用已由被告娄宁支付。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一死一伤,死者杨庆兵的亲属已另行起诉。本案中已赔偿死者杨庆兵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240.20元,交强险限额内伤残赔偿金7439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重新鉴定后,原告邓远明增加医疗费1732.22元,将误工费变更为2640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4736元,精神抚慰金变更为3000元,康复期间护理费变更为4000元,营养费变更为2660元,伙食补助费变更为2660元,总金额变更为133946.54元。被告娄宁所驾驶的川Q10A**号小轿车为其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保投保了商业险(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6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2时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邓远明的户籍登记为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为农村居民家庭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证据:原告邓远明户口簿、身份证,娄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药费发票,病历资料,出院证明,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医药费31118.32元;2、误工费292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10640元;4、精神损失费9000元;5、残疾赔偿金121842元;6、后续治疗费4000元;7、康复期间护理费8760元;8、交通费3000元;9、营养补助费1330元;10、生活费1330元,合计220124.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判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娄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邓远明受伤,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娄宁承担全部责任,杨庆兵、邓远明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判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保投保了商业险(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故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邓远明的后续医疗费用的鉴定结论,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2014年3月4日作出川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较为客观、真实,对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邓远明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的鉴定结论,四川华西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5月31日作出的法临:2014-197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较为客观、真实,对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邓远明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邓远明长期生活、工作在城镇,依法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其损失。法律明确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对原告诉请按照鉴定的误工天数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依法不予采纳。原告邓远明住院期间只需一人护理,其护理费已由被告娄宁先行垫付,原告邓远明再行主张护理费用,不予支持。被告娄宁出示了12310元支付护理费的收条系其与护工另行建立的法律关系,对超出部分护理费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当地标准予以计算。原告邓远明主张的医疗费有两张非正式票据且无处方签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永安财保主张扣减自费药部分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原告邓远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40006.72元(含续医费4000元,被告娄宁垫付36006.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95元(133天×15元/天=1995元);3、误工费1080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216天×50元/天=108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5320元(133天×40元/天=5320元);5、残疾赔偿金15790元(7895元/年×20年×0.1=15790元);6、精神损失费3000元;7、康复期间护理费200元(50天×40元/天×0.1=200元);8、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认定)。综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7611.72元。因本案与(2014)南溪民初字第436号案件系同一起交通事故,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案情依法对平安财保在交强险的赔偿金进行分配,永安财保在商业险的总赔付范围内按比例进行赔付。该款应当由平安财保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9759.8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等3561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2241.92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两起案件赔付比例进行赔付32241.92÷(424317.50+32241.92)×300000=21185.8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即11056.12元由被告娄宁全额赔付。被告娄宁已垫付原告邓远明医药费36006.72元和护理费5320元,应予扣减品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邓远明各项损失15099.2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邓远明各项损失21185.8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娄宁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30270.60元;四、驳回原告邓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02元,依法减半收取2301元,由被告娄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邓远明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判按农村标准计算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娄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上诉人邓远明受伤,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娄宁承担全部责任,杨庆兵、邓远明不承担责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邓远明上诉称,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判按农村标准计算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邓远明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邓远明长期生活、工作在城镇,依法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其损失。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2元,由上诉人邓远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聂华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