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许耀国与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63号原告许耀国。被告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许耀国与被告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起诉状副本尚未送达被告时,原告许耀国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耀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许耀国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晓丹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