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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男,23岁(1991年10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丁×与被害人杨×一起居住于北京市大兴区×镇×村,期间丁×与杨×发生争执离开,离开时窃取杨×的身份证、银行卡各1张,后从杨×的银行卡内支取人民币800元。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丁×再次返回上述杨×的暂住地,钻窗入室,窃取杨×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台式电脑1台(含电脑主机1台、惠普牌显示器1台、多媒体音箱1套、话筒1个、话筒支架1个、键盘2个,经鉴定价值共计1060元)。被告人丁×于2014年10月23日被抓获。被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与台式电脑1台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杨×。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丁×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现已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陈述,证人徐×证言、价格评估结论书、搜查笔录、被盗电脑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案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犯盗窃罪,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在案扣押被告人丁×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发还被害人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孙明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