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南商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孙荣与段群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荣,段群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商初字第1019号原告:孙荣。被告:段群芽。原告孙荣与被告段群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公告送达,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群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荣起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60000元,期限为一年;并约定被告以嘉兴市栅堰新村116幢506室房屋为债务设定抵押。借款到期后,双方口头协商约定,被告2014年10月20日前需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但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一、被告返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嘉兴市栅堰新村116幢506室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浙嘉誉民内字第3309号公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以其房产提供抵押,合同还约定了利息、违约金、借款期限等,该借款合同经公证机构公证。2.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嘉兴市栅堰新村116幢506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3.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6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法定形式,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16日,原告孙荣与被告段群芽在浙江省誉天公证处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段群芽向孙荣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孙荣收到房屋他项权证的当日向段群芽交付出借款项,并从该日起计收利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段群芽以其坐落于嘉兴市栅堰新村116幢506室房产作抵押担保;借款若发生逾期或部分逾期,借款人按每日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处的(2013)浙嘉誉证民内字第3309号公证书对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的签订过程予以公证。2013年8月21日,被告段群芽所有的嘉兴市栅堰新村116幢506室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孙荣,债权金额为160000元。同日,段群芽出具收条载明收到160000元现金借款。原告庭审时自认被告已付截止至2014年9月份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孙荣与段群芽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原告已向被告提供160000元借款,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以四倍利率为限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21日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群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荣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段群芽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嘉兴市栅堰新村116幢506室房产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段群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段群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福忠代理审判员 孙连杰人民陪审员 段菊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费一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