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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94年9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24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晨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为了实施盗窃在延吉市新兴街河南桥练歌厅假装应聘服务员,于当日23时许在练歌厅三楼监控室里窃取被害人金某的钱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100余元及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品。在四楼员工寝室内,窃取被害人赵龙人民币40余元。经鉴定,钱包价值人民币10元。2、2014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为了实施盗窃在延吉市北山街喜欢练歌厅假装应聘服务员后,于20日2时许窃取被害人张维新放在吧台内的酷派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0元)、钱包一个(无法作价),钱包内有2000元韩币及1美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7.74元),窃取被害人孙某某储蓄罐内人民币30余元。3、2014年9月20日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延吉市新兴街原延边卫校附近联易网吧10分店,窃取被害人朱某某诺基亚手机一部(无法作价)及人民币30元。4、2014年9月23日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延吉市进学街鸿雁网吧二分店,窃取被害人赵某某钱包一个(无法作价),包内有人民币35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本人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聂某某等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照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在法庭上自���认罪,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未缴之赃款、赃物退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光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