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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曾桂花与被告候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桂花,候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563号原告曾桂花,住晋江市。被告候炳红,住晋江市。原告曾桂花与被告候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桂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炳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被告因需向原告提出借款,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农历八月初五)、9月30日(农历八月十五)、2013年2月27日(农历正月十八)向原告借款5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借款25000元。现原告因需要用钱,经向被告催讨未还。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基本信息、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候炳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候炳红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农历八月初五)、9月30日(农历八月十五)、2013年2月27日(农历正月十八)向原告借款5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借款25000元。被告以“侯幼红”的名义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可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未能即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偿付借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候炳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曾桂花借款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候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燕军速 录 员 丁意铭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