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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邓兆平与招泽华、蔡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兆平,招泽华,蔡苑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366号原告邓兆平,男,汉族。诉讼代理人李明新、董展庆,均为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招泽华,男,汉族。被告蔡苑青,男,汉族。原告邓兆平诉被告招泽华、蔡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李明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万元,承诺于2012年10月30日还清。原告通过女儿邓倩仪6013827001020460875账户将借款转至招泽华账户。被告借款后,并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0000元,从2012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为504667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原告委托邓倩仪通过中国银行714656540068账户向被告招泽华0000071725879****账户转账100万元。同月23日,被告招泽华、蔡苑青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邓兆平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利息每月2万元,2012年10月30日还清”。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转帐凭证、转账人邓倩仪的权益声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借款之后,本应依约还款,却未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万元计算,折合年利率为24%,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以下,该约定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依法不受保护,本院调整为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原告主张的2012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原告的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招泽华、蔡苑青应当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邓兆平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邓兆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18342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青山审 判 员  陈宁斌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麦换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