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邓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曾用名邓鼎恒),男,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武穴市,捕前暂住广东省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南水镇恒翠嘉园*栋***房,牙科医生,身份证号码×××041X。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羁押,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8月起,被告人邓某先后于2014年8月13日晚、9月20日晚、9月24日晚等时间内多次在其租住的位于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南水镇恒翠嘉园5栋317房内容留叶某、童某二人吸毒,每次毒品冰毒都是由被告人邓某提供,三人一同以“追龙”的方式吸食。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邓某与叶某、童某三人再次在其住处以上述方式吸食毒品时,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在现场查获自制吸毒工具锡纸、塑料吸管、塑料袋等。经检验,三人的尿检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能如实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对被告人邓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提出2014年9月24日其没有容留他人吸毒。对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8月起被告人邓某在其租住的位于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南水镇恒翠嘉园5栋317房内先后五次容留叶某、童某二人吸食毒品冰毒,每次吸食的冰毒及吸毒的工具由人邓某提供,吸毒的方式为“追龙”。三人最后一次在上述房屋内吸食毒品是2014年9月20日晚。2014年9月24日,公案机关在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南水镇恒翠嘉园5栋317房内将被告人邓某与叶某、童某三人抓获。民警在该房屋内查获吸毒工具锡纸、塑料吸管、塑料袋等。经鉴定,被告人邓某与叶某、童某尿检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于2014年9月24日对被告人邓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并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于当天对叶某、童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邓某的供述;2.证人郑某、叶某、童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5.抓获经过;6.现场照片、物证照片;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9.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10.鉴定意见:珠公司化鉴字(2014)1828号《理化检验报告书》。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能相互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毒品、吸毒工具,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能如实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且其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春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曹大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