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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宋×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宋×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1976年2月7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宋×1,曾用名宋×2,男,1987年3月7日出生。曾因犯敲诈勒索罪,2007年5月30日被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7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以要求被告人宋×1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大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被告人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宋×1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一无名服装厂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发生口角,后持啤酒瓶将王×扎伤,致王×右桡侧腕长短伸肌、指总伸肌、尺侧腕伸肌部分断裂,右前臂皮肤软组织裂伤,右前臂皮肤缝合创口长11.2厘米,伤后4月余复查见右前臂皮肤瘢痕长10.8厘米,经法医鉴定王×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宋×1于2014年7月19日被抓获归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诉称:2011年7月22日8时许,我去被告人宋×1的服装厂要工资,并发生争论,后宋×1拿啤酒瓶将我扎伤。我要求被告人宋×1赔偿医疗费35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9600元。并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医疗费单据、处方。另查明,因被告人宋×1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王×就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规定,确定医疗费为3100.13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225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750.13元。被告人宋×1家属已付被害人王×医疗费1949.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1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1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身份证明、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宋×1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1当庭认罪,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宋×1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对王×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要求被告人宋×1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宋×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二、被告人宋×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九千七百五十元一角三分,已付人民币一千九百四十九元五角四分,尚欠人民币七千八百元零五角九分,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兆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孟媚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