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民二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张继萍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二初字第1518号原告:张继萍。委托代理人:谷秀梅,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路***号。企业代码66527702-0。负责人:刘文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蕴涵,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继萍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秦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邸会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萍委托代理人谷秀梅、被告联合保险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蕴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萍诉称,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C×××××、冀C×××××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11月21日3时许,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方司机魏立杰驾驶投保车辆在G11高速公路524KM+600M处,因路面结冰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发生侧滑与路边隔离带及隔音板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路政设施损坏、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认定,魏立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投保车损失65688元,支付施救费37500元、评估费2000元,赔偿第三者路产损失125420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230608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联合保险秦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在被保险人及驾驶人无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的情况下,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评估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三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为冀C×××××、冀C×××××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约定了保险期间、保险金额等;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投保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方司机负全部责任;3、声明一份。证明张继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4、评估报告一份。证明经抚宁县法院委托,秦皇岛正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65688元;5、损毁公路设施赔(补)偿预算表及公路路政赔偿款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赔偿第三者路产损失125420元;6、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37500元;7、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8、投保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和司机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2、3、4、8无异议;对证5有异议,路产损失没有经过鉴定,只是路产维护部门内部自己做出的价格,被告不认可;证6施救费金额过高;证7评估费不属于保���理赔范围,被告不予承担。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2、3、4、8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冀C×××××、冀C×××××号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主车为215000元,挂车为8307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主车为10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被保险人为张继萍。2014年11月21日3时许,原告司机魏立杰驾驶被保险车辆在G11高速公路524KM+600M处,因路面结冰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发生侧滑与路边隔离带及隔音板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路政设施损坏、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故中队认定,魏立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秦皇岛正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此次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6568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37500元,赔偿黑龙江省牡丹江公路路政管理处路产损失125420元。本院认为,冀C×××××、冀C×××××号车在被告联合保险秦支公司投保后,被告签发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赔付。本次事故系单方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12542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额12342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被告应予赔偿;被保险车辆损失65688元,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内,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支付的施救费37500元,系为施救车辆和货物共同支出的费用,本院酌定车辆施救费为25000元、货物施救费为12500元,车辆施救费25000元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被保险车辆评估费2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亦应予赔偿。对被告的不予承担评估费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投保货损险,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施救费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继萍保险金21810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0元,减半收取23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邸会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李梓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