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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一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丽霞与刘亚芹、李平、欧炜囡、锦州外商投资企业协会执行分配异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霞,刘亚芹,李平,欧炜囡,锦州外商投资企业协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0346号原告王丽霞,女,1967年7月28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田子昌,男,1952年10月01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锦州市古塔区(系原告王丽霞丈夫)。被告刘亚芹,女,1959年9月28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李平,女,1970年11月21日生,满族,公司职员,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欧炜囡,女,1976年4月29日生,满族,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欧振华,男,1949年7月6日生,满族,住锦州市凌河区(系被告欧炜囡父亲)。委托代理人赵桂兰,女,1952年2月13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系被告欧炜囡母亲)。被告锦州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住所地锦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健儿,会长。原告王丽霞诉被告刘亚芹、被告李平、被告欧炜囡、被告锦州外商投资企业协会执行分配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子昌、被告刘亚芹、被告李平、被告欧炜囡的委托代理人欧振华、赵桂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州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霞诉称,1986年我被兴城市双树小学聘为民办教师,曾获市级优质课教师称号,2002年经外经贸委党组研究决定让我进协会工作,因为没有筹措到足够的资金满足领导要求,2004年才到协会工作,本人有锦州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工作证、人员编制手册、锦州市社会团体编制申请表、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为证。本人努力工作,热情服务企业,争取多收缴会费,多次向领导要求上事业单位保险,领导答应协会工作走上正轨后给交保险,2008年被告刘亚芹大闹协会,之后被告三人冻结了协会全部资金近27万元,现在市外经贸局提出撤销锦州外商企业协会,民政局基本同意。2008年12月24日太和区人民法院判决给我缴纳保险,同时我多次向法院提出优先上事业单位保险,现协会已处于解体状态,没有任何资产,只剩下这点资金,只够给大家上事业单位保险。被告刘亚芹2003年拿走协会资金3万元,2008年又从被冻结的资金中提取5万元,通过仲裁得到的5万多元必须追回,2005年新的协会重新组建后,法院应从外企协会的特殊性出发,撤销分配方案中被告所得,充分体现多劳多得的分配原则。由于原委领导在我的工作上、缴纳事业单位保险问题上公报私仇,出尔反尔互相推诿,导致我16年没有工作,给我家庭造成一定困难,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应补偿我16年工资和保险,请求外经贸局帮助办理我的事业单位保险、重新安排工作。请求判决被告刘亚芹、被告李平、被告欧炜囡《关于对王丽霞执行分配异议提出反对意见》无效,按照原告执行异议书的请求事项重新制定分配方案,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刘亚芹辩称,原告不是协会在编人员,没有证据证明她是协会的员工;她表白协会工作都是她一人包揽去干的,她为什么在协会有资金的情况下,不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不缴纳各种保险呢?还来讹诈分我们保全的金钱;综上,按照国家法律有关规定,她根本没有资格参与分配我们保全的资金。恳请法院按照法律的严肃性,遵循法律规定来判决,给我们一个公平公正合理的判决。被告李平辩称,外企协议成立于1990年,我于协会成立之初便担任财务工作并相继承担了人事工作。2005年5月协会领导换届,新一届领导炮制出不公平的协议,严重违反劳动法,因此我拒签并依法申请诉讼保全。上诉期间非申请保全人原告在幕后人策划下在一审法庭无端指责我,当我胜诉后,她摇身一变也成为胜诉人,暗地配合执行有效判决。因为被执行单位在银行的存款被冻结27.1万元,不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而是在审判阶段由李平、欧炜囡、刘亚芹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而采取的保全措施。非申请保全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的前提是被执行单位被冻结的银行存款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没有这个前提,非申请保全人申请参与分配就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作为非申请保全人无权参与分配。被告欧炜囡辩称,欧炜囡经过2年多的艰辛上访,才于2007年在太和法院立案,同时进行了财产保全,2009年11月3日二审法院下达判决书,判决被告锦州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给付欧炜囡工资57364.96元、经济补偿14341.24元,为欧炜囡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返还诉讼费10元、保全费675元。原告说我们保全的27.1万元是单位的全部资金,这是歪曲事实,是在误导法院办案,当时单位账面为有好几十万元,原告不申请财产保全,单位的钱让原告弄没了,现在又来分我们三人财产保全的钱,我坚决不同意。法院判决原告与赵姝婕参与分配我们财产保全的钱是错误的,是对法律的曲解,我们财产保全是冒着很大风险和责任的,这钱不是法院在执行中冻结的资金,即便协会没有其他财产,原告也无权参与分配。2005年,欧炜囡交账时人员编制手册里根本没有王丽霞的名,2004年11月最后一次去人事局工资处审批工资的名单里也没有王丽霞的名,王丽霞说她2004年才到协会可她要2002年工资这公平吗我请求外经贸局重新安排工作。欧炜囡等三名同事诉讼10年了,身心受到多么大的伤害请求法院公平、公正的判决。被告锦州外商投资企业协会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锦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系社团法人,2005年更名为锦州外商投资企业协会。1995年6月被告刘亚芹由锦州市煤气公司调入锦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协会担任常务副秘书长职务;1993年被告李平在锦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工作;被告欧炜囡于2001年在锦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工作;原告王丽霞于2004年在锦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工作。由于锦州外商投资企业协会长期拖欠原、被告及赵姝婕工作期间的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原、被告双方均通过仲裁、诉讼方式解决。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刘亚芹、李平、欧炜囡均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告锦州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的账户存款27万余元,原告王丽霞与赵姝婕均未申请财产保全。2008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08)太民一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锦州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姝婕工资65472.29元。二、被告锦州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为原告赵姝婕缴纳(2000年1月至2008年6月)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锦州外商投资企业协会负担。”;2008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08)太民一初字第0055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锦州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拖欠原告王丽霞2008年6月以前的工资35010元。二、被告锦州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为原告王丽霞缴纳(2002年1月至2008年6月)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案件受理费918元,由被告锦州外商投资企业协会负担。”;2009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09)太民一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锦州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平工资80610.54元、经济补偿金20152.63元。二、被告锦州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为原告李平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675元,由被告锦州外商投资企业协会负担。”;2009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09)太民一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锦州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欧炜囡工资57364.96元、经济补偿金14341.24元。二、被告锦州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为原告欧炜囡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675元,由被告锦州外商投资企业协会负担。”;2009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09)太民一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锦州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亚芹工资88616.43元、经济补偿金22154.10元。二、被告锦州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为原告刘亚芹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675元,由被告锦州外商投资企业协会负担。”被告刘亚芹要求被告锦州外商投资企业协会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工资等请求申请仲裁,2009年3月19日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锦劳仲案字(2009)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刘亚芹自2009年2月1日起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期间工资总计22886.76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刘亚芹相当于拖欠工资部分25%经济补偿金5721.69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刘亚芹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21126.24元。”。上述五份判决及一份仲裁生效后,权利人均向本院申请执行。2009年4月8日刘亚芹向本院申请执行锦劳仲案字(2009)50号仲裁裁决,本院立案案号为(2009)民仲执字第00012号,该案执行过程中在刘亚芹财产保全的款项内优先执行终结。原告王丽霞申请的执行案号为(2009)太民执字第00097号、赵姝婕申请的执行案号为(2009)太民执字第00098号、欧炜囡申请的执行案号为(2010)太民执字第00153号、李平申请的执行案号为(2010)太民执字第00149号、刘亚芹申请执行的案号为(2010)太民执字第00150号,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内容与判决主文的内容相同。在该五件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到位款项为被告刘亚芹、欧炜囡、李平申请财产保全冻结的款项扣除刘亚芹仲裁执行款项后的数额为216377.73元,被告锦州外商投资企业协会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原告王丽霞与赵姝捷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参与分配执行到位款,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同意王丽霞与赵姝捷参与分配,并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09)太民执字第00097、00098号、(2010)太民执字第00149、00150、00153号《关于对被执行人锦州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劳动争议执行案件的参与分配方案》,五人分别可得执行款如下:李平53687.70元、刘亚芹59021.70元、欧炜囡38200.70元、王丽霞18641.70元、赵姝婕34877.70元。原告不服该执行分配方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生效的判决书、执行分配方案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参与分配是为了实现对债务人的多个债权人的公平保护而设立的执行程序,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凭有效的执行依据也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各债权人从执行标的物的变价中获得公平清偿。本案原告王丽霞与案外人赵姝婕作为被告锦州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的债权人申请参与执行分配,本院准予其参与执行分配并制定了执行分配方案,使原告与案外人赵姝婕的合法权益受到了公平保护,故对原告要求撤销执行分配方案重新分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在被告锦州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的财产中优先支付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案外人赵姝婕及被告李平、刘亚芹、欧炜囡的债权中也存在支付社会保险费的内容,因被执行人锦州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对该部分保险费用均未予以考虑参与分配并无不妥,故对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刘亚芹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完毕的5万余元应该追加一并参与分配的意见,因在原告申请参与分配之前该案件已经执行完毕,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平、刘亚芹、欧炜囡提出的原告并非是被告锦州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员工以及对原告的工资数额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因原告的员工身份及工资数额已为生效判决所确定,故对三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丽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琼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人民陪审员 张 睿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XX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