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融众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建凯工贸有限公司、武汉市新联伟业置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18号原告:融众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8号新世界国贸大厦40层。法定代表人:谢小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斌,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勇,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建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沙湖路15号。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勇创,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新联伟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4号龙源大厦A栋1单元508室。法定代表人:蒋伟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勇创,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峰。委托代理人:吴勇创,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伟涛。委托代理人:吴勇创,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红。被告:王纯莉。原告融众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众公司)与被告武汉市建凯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凯公司)、武汉市新联伟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公司)、刘峰、蒋伟涛、叶红、王纯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众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联公司、建凯公司、蒋伟涛、刘峰、叶红、王纯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众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1日,建凯公司与融众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其后,新联公司、刘峰、蒋伟涛、叶红、王纯莉与融众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及出具《担保书》,就前述借款为建凯公司向融众公司提供了股权质押担保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12月12日,融众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建凯公司未能如期还款。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建凯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2、被告建凯公司向原告支付罚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3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减去78万元,暂计至2014年5月4日为137万元;3、原告融众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对刘峰持有的新联公司1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新联公司、蒋伟涛、刘峰、叶红、王纯莉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受理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建凯公司、新联公司、刘峰、蒋伟涛、叶红、王纯莉均未答辩。原告融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贷款合同一份、回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建凯公司借款1000万元;还提交了股权质押合同1份、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1份、保证合同1份、担保书4份。共同证明新联公司、蒋伟涛、刘峰、叶红、王纯莉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股权质押担保及保证担保。经审查,融众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真实、合法,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融众公司与建凯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因资金周转,融众公司向建凯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期限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贷款利率为月1.8%,贷款由新联公司、蒋伟涛、叶红、刘峰、王纯莉提供保证,刘峰还提供质押;融众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收取罚息、违约金、费用和赔偿金等;建凯公司违反约定的任一条款,融众公司有权立即行使相应权利,包括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建凯公司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所有相关费用;逾期还款的,所欠利息按约定计收复利,所欠本金和费用按约定标准缴纳罚息;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将所欠利息计入本金之中计收复利(包括计入本金之中计收罚息);建凯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的,融众公司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罚息。2012年12月12日,融众公司向建凯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建凯公司已支付了贷款期内的利息,剩余本金1000万元及逾期利息未予偿还支付,融众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2012年12月12日,刘峰作为出质人与融众公司为上述贷款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对质押担保的范围进行了约定,还约定质权人可以不先行使对债务人的其他担保权利而直接行使本合同项下的质权。2012年12月12日,刘峰以其新联公司价值100万元股权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2012年12月11日,新联公司、蒋伟涛、刘峰、叶红、王纯莉为建凯公司的上述贷款分别向融众公司提供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及《担保书》,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本院认为:原告融众公司与被告建凯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及新联公司、刘峰、蒋伟涛、叶红、王纯莉提供的质押、保证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融众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建凯公司除偿还期内利息外,未依约偿还全部贷款本金构成违约,应向融众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同时,融众公司有权依约对刘峰提供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新联公司、刘峰、蒋伟涛、叶红、王纯莉亦应依约对建凯公司债务向融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融众公司诉请建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未超出合同的约定(已支付款项78万元从中予以扣减),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建凯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融众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万元;二、被告武汉市建凯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融众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借款逾期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3年6月12日起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已支付的78万元从中予以冲减);三、原告融众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刘峰持有的武汉市新联伟业置业有限公司1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武汉市新联伟业置业有限公司、蒋伟涛、刘峰、叶红、王纯莉对武汉市建凯工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向原告融众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武汉市新联伟业置业有限公司、蒋伟涛、刘峰、叶红、王纯莉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武汉市建凯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武汉市建凯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时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注明: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林宏文代理审判员曹芳人民陪审员陈桂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王日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