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足法民初字第0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乃刚与刘晓燕,彭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足法民初字第01749号原告:杨乃刚,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彭小明,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晓燕,女,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杨乃刚诉刘晓燕、彭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依法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祥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艳霞、人民陪审员王龙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乃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小明、刘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日与2013年7月30日,被告找原告分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自愿用被告彭小明的住房和被告刘晓燕的小型轿车进行抵押,并承诺2013年5月2日借款10万元为3个月的短期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在原告需要用钱进归还。2014年8月,因原告急需资金周转生意,找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未归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小明、刘晓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彭小明、刘晓燕向原告杨乃刚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乃刚现金100000.00元正,大写壹拾万元正,此据。借款3个月,到期不还加息1倍。借款人彭小明(签名并捺印)刘晓燕(签名并捺印)2013年5月2日。”2013年7月30日,被告彭小明、刘晓燕再次向原告杨乃刚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乃刚现金100000.00元正,大写拾万元正,此据。借款人彭小明(签名并捺印)刘晓燕(签名)2013年7月30日。”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均未还款后。2014年6月21日,被告彭小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载明:“本人于2013年5月2日与2013年7月30日借款共计20万元,于2014年8月12日之前归还,如到期未归还,本人自愿将位于大足区某街道办事处某路某某园区2幢3-1号房产抵押给杨乃刚,本人没有任何异议。”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现由原告杨乃刚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事实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据此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对原告的陈述予以确认,并以此做出如下评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小明、刘晓燕共同向原告杨乃刚分两次共借款200000元,该笔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对于原告杨乃刚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彭小明、刘晓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乃刚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共计5820元由被告彭小明、刘晓燕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彭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祥政代理审判员 张艳霞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旷晓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