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任某、杜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杜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系飞翔快艇有限公司售票员。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杜某,系青岛市公交公司职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杜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2日19时许,张某(已被行政处罚)电话联系被告人杜某欲购买冰毒,杜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任某,任某随即与绰号为“瑶瑶”的女子(另案处理)约定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2克,并约至青岛市李沧区向阳二支路农业银行附近处交易。在杜某驾驶汽车载任某、张某前往交易地点的途中,张某将毒资人民币900元交付杜某。后任某从“瑶瑶”处购得冰毒2包并交予张某,任某、杜某二人共同获利人民币300元。当日21时许,任某、杜某、张某在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师范学校附近处被民警抓获,当场被缴获冰毒2包,经鉴定共重2.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杜某贩卖毒品2.2克,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任某、杜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的照片,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的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电话查询记录,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青沧公(浮)行罚决字(2014)00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青)公(刑)鉴(理)字(2014)1464号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编号2014第0154号、0155号、0156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任某、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杜某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均可以从轻处罚;其均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二、毒资人民币九百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綦元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