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长民初字第02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卢金中与被告杨继周、郑丽敏、张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金中,杨继周,郑丽敏,张纪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2105号原告卢金中,男,1967年9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奇,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继周,男,1951年9月2日生,汉族。被告郑丽敏,女,1977年7月3日生,汉族。被告张纪松,男,1980年10月29日生,汉族。原告卢金中因与被告杨继周、郑丽敏、张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继周、郑丽敏、张纪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4日,杨永刚、被告杨继周、张记松等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后原告追要还款,未果,因被告郑丽敏与杨永刚是夫妻关系,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月14日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1月14日,杨永刚、长葛市吉原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杨继周、张记松向原告借款60万元;2、原告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15日账户流水明细单一份,证明2013年1月14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杨永刚支付借款56.4万元;3、郑丽敏、杨永刚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杨永刚与被告郑丽敏是夫妻关系,借款是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郑丽敏负有共同偿还义务。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4日,杨永刚、长葛市吉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原机械),被告杨继周、张纪松向原告卢金中借款6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卢金中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张纪松在借款人处签名“张记松”。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永刚转款56.4万元。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杨永刚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郑丽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吉原机械、杨永刚,及被告杨继周、张纪松向原告卢金中借款6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应当认定。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账户流水明细,称其通过转账方式转给杨永刚56.4万元,对此原告代理人称其余3.6万元是支付的现金,本院认为,原告能将如此数额的款项转账,且在账户上仍有余款的情况下,以现金方式交付3.6万元不符合常理,应认定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为56.4万元。由于本案诉争借款的债务人吉原机械、杨永刚,及被告杨继周、张纪松与原告未约定债务份额,则被告杨继周、张纪松依法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原告诉请该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杨永刚的起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诉争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原告可以催要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杨继周、张纪松经原告催要后拒不还款,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原告借款56.4万元。因诉争借款发生在杨永刚、被告郑丽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诉争借款转入杨永刚个人账户,故被告郑丽敏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继周、郑丽敏、张纪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各自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继周、张纪松、郑丽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卢金中借款本金56.4万元;二、驳回原告卢金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及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卢金中负担800元,被告杨继周、张纪松、郑丽敏负担12520元。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伟娜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