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执行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王东波与张剑平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行字第1312号申请执行人王东波,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执行人张剑平,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东波与被执行人张剑平债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7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张剑平偿付给申请执行人王东波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并缴交案件受理费4400元、执行费7400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还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启动查控程序,但查无被执行人张剑平有银行存及土地使用权、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查到被执行人张剑平有址在泉州市洛江区某某详店21208、21209号店面两间,目前该两间店面另案正在拍卖中。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将被执行人张剑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予以信用惩戒。现因查无被执行人张剑平下落,其所有的上述两间店面需待拍卖成交后方能分配,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景山审 判 员 潘阿瑶代理审判员 蔡文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吕晓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