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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商初字第2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赖卫华与邵建勇、姜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卫华,邵建勇,姜月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2651号原告:赖卫华。被告:邵建勇。被告:姜月飞。原告赖卫华为与被告邵建勇、姜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鸿仙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建勇、姜月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卫华起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邵建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款于2014年8月5日前归还。原告如约将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给被告。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前分两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至今尚欠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第1、2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支付利息3654元(从2014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6.3‰暂算至12月2日,此后另行计付至本金还清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3张,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邵建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姜月飞书面答辩称:两被告已于2014年6月16日登记离婚。而案涉借款发生在2014年8月1日,属于邵建勇个人债务,与姜月飞无关。被告姜月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离婚证复印件1份。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被告邵建勇向原告赖卫华借款,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向赖卫华借人民币100万元,归还在2014年8月5日前。借款人一栏由邵建勇本人签名。当日,原告将借款1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截止同月14日,被告共归还借款本金8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付,经原告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邵建勇、姜月飞于2001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1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邵建勇到期未归还本息,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即月息4.67‰计算,未超过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邵建勇、姜月飞离婚之后,不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姜月飞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充分依据部分,本院难以支持。被告邵建勇、姜月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建勇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给原告赖卫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支付利息3654元(已算至2014年12月2日,此后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即月息4.67‰计算至本金还清日)。二、驳回原告赖卫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邵建勇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鸿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