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邹某甲与林某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林某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22号原告邹某甲,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林某某,女,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沈枫荣,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邹某甲与被告林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甲、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枫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甲诉称,2010年10月14日,其与被告林某某经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孩邹某乙由原告抚养。2014年10月14日,被告趁邹某乙中午放学,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邹某乙带走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邹某乙的正常学习生活,现请求判令中止被告林某某对邹某乙的探望权。被告林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邹某乙现在在上海生活、学习,条件良好,不应中止其探望权。被告也将提起诉讼要求变更邹某乙的抚养权。原告邹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2010)荔民初字第186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儿邹某乙由原告抚养的事实。2、莆田市公安局拱辰派出所报警回执一份、荔城区拱辰中心小学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邹某乙带走抚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调解书中约定被告林某某所拥有的探视权原告未履行,被告无法探望邹某乙。被告林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录音录像资料一份,欲证明邹某乙现在的学习、生活条件良好。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无法反映邹某乙的学习生活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8日,原告邹某甲与被告林某某经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孩邹某乙由原告邹某甲抚养,被告林某某有权在不影响邹某乙学习的情况下探视邹某乙。2014年10月14日,被告林某某在邹某乙上午放学后,将邹某乙接走抚养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中止被告林某某探望邹某乙的权利。案经审理,因原告邹某甲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本案原告邹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林某某在探望邹某乙时有不利于邹某乙身心健康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慧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海珊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