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文福与陶继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福,陶继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告被告)张文福,男,1950年9月20日���,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继友,男,1970年6月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马锡林,长春市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双辽市辽南街(嘉宇馨苑15号楼一门)。负责人曹东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张文福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文福,被上诉人陶继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锡林,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陶继友原审诉称:2014年6月7日16时,被告张文福驾驶吉ANW2**号小型客车,沿解放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街一米时,与原告驾驶的吉AXZ9**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经长春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认定,被告张文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文福于2014年5月1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维修费6005.00元、车损鉴定费240.00元、律师代理费1200.00元、交通及住宿费447元,共计789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张文福原审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系原告驾车从右侧超车并线引发。当日事发后,处理事故的交警问我“是否因为并线时”我没有详细陈述事故过程,回答“是”,最后交警给予我全部责任的认定。事实是原告驾驶奥迪车高速超车经白实线强行并线,故我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且我接到的是没有公章的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我事后方���知对于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复议,处理事故的林警官误导我向法院起诉,我就交警部门的错误认定向贵院行政庭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知不予受理。我认为此次事故应由原告负全部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千元。车损鉴定费、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保险公司不负责承担。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6时许,被告张文福驾驶吉ANW2**号小型客车,沿解放大路由东向西行驶临近解放大路与建设街交汇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吉AXZ9**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出具了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文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及被告张文福���提交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事故认定书内容一致,区别在于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印有交警部门事故处理专用章,被告张文福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无公章。对此,原告解释称事发当日系周六,盖章的人不在,原告是事发后下周一或周二去盖的章,被告张文福称当时很气愤,不知道让盖公章的事情,对此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并提交了一组照片说明事发现场情况。事发后,原告委托长春市国信机动车机构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6005.00元,包括隐形车衣损失2720.00元,钣金、拆装、喷漆损失3285.00元。该鉴定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隐形车衣经现场勘查破损,其更换长度为4延米。鉴定后,原告在吉林省国兴汽车贸易公司维修车辆支出2784.00元,开具发票金额为3285.00元,对此原告称修车花费2784.00元后又购得其他产品,总体花���为3285.00元,与价格鉴定结论一致,应按3285.00元保护。关于隐形车衣,原告提交了朝阳区新铭都汽车装饰店开具的四张发票,每张发票金额为680元,原告称4延米隐形车衣系更换车辆后保险杠部分,并非全车更换。另,原告主张支出车损鉴定费240.00元、律师代理费1200.00元,去双辽取证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447.00元。被告张文福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其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及明细,证明此次车损为2千元。另查明,吉ANW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及被告张文福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内容一致,且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印有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故该事故认定书形式合法。被告张文福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提交的照片及手绘图纸不足以还原事发时的���态场景,亦不足以反驳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张文福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产生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提交的吉林省国兴汽车贸易公司发票金额为3285.00元,但维修车辆实际支出2784.00元,故原告产生的维修损失应按实际支出保护,原告自认其他费用为购买其他产品花销,因其他产品与本次事故无关,相应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长春市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书和说明可以证明原告车辆隐形车衣受损需要修补的事实,故原告主张隐形车衣损失2720.00元应予保护。原告提交的金额为240.00元的收据印有鉴定机构公章,应为实际支出,相应鉴定费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其中火车票购买人非本案当事人,住宿费开具名头为维正法律服务所,无法证实与原告车损��有相关性,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2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为5744.00元(2784.00元+2720.00元+24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00元,剩余费用由被告张文福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陶继友车辆维修费2000.00元。二、被告张文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陶继友车辆维修费784.00元、隐形车衣费2720.00元、鉴定费240.00元,以上共计3744.00元。三、驳回原告陶继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文福负担。宣判后,张文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认定赔偿数额为维修车辆实际支出所用2784.00元,其他费用不予以保护。主要理由:陶继友并未提供原隐形车衣存在的有力证据和原始车衣的价格证据。原审判决仅依据其提交的四张隐形车衣发票予以保护有失公允。原审法院采信长春市国信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提供的长春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清单及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作为赔偿认定标准错误。被上诉人陶继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答辩称张文福的上诉无理,请求维持原判。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陶继友为主张其受损车辆隐形车衣更换费用的赔偿,在一审审理时提供了长春市国信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长国价14000557号事故车辆���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所附长春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清单、该公司2014年11月14日出具的现场勘查受损车辆并确定隐形车衣更换长度为4延米的证明及更换隐形车衣支付费用正式发票等证据,张文福对此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不能提出价格鉴定结论书法院不应采信作为赔偿依据的充足理由,故原审判决认定陶继友受损车辆隐形车衣损害事实存在正确,该隐形车衣是陶继友受损车辆所附的合法个人财产,因交通事故造成该财产损害,理应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综上,张文福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张文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华子琳代理审判员 雷 勇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颜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