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宁夏光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国华、张红妹、郑俊、沈丽琴、王宏伟、周凤珍、钟玉红、顾维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光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国华,张红妹,郑俊,沈丽琴,王宏伟,周凤珍,钟玉红,顾维贤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商初字第10-1号原告宁夏光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669号。法定代表人张光俊,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国华,男,1968年1月出生。被告张红妹,女,1971年12月出生。被告郑俊,男,1972年2月出生。被告沈丽琴,女,1972年2月出生。被告王宏伟,男,1967年7月出生。被告周凤珍,女,1968年9月出生。被告钟玉红,男,1968年9月出生。被告顾维贤,女,1968年12月出生。本院审理原告宁夏光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国华、张红妹、郑俊、沈丽琴、王宏伟、周凤珍、钟玉红、顾维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光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3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宁夏光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光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8060元,减半收取64030元,由原告宁夏光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牛有成代理审判员 高卫国代理审判员 解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桂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