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晓芝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金亿达矿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晓芝,承德金亿达矿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晓芝。委托代理人吴海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业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金亿达矿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秀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向杰,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卫华(系被上诉人职工)。上诉人赵晓芝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双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双桥民初字第2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晓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江、杜业文,被上诉人承德金亿达矿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向杰、张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赵晓芝系承德县孟家院乡孟家院村村民,租赁开发区大石庙村村民王强3亩承包地,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种猪养殖业。2008年8月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征收大石庙村集体土地为国有土地,双桥区政府于2008年12月16日发布(2008)年第9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1年,承德市国土资源局对该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和承德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并于7月12日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取得了该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告租用的土地在征收的范围内,依据被告与土地承包人王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土地承包合同解除。但被告以地上附属物及养殖场未得到合理补偿为由,拒绝退出土地并拆除地上附属物。原审法院以原告经合法途径依法取得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后,被告仍占用该土地属侵权行为。被告赵晓芝的土地承包合同在双桥区政府发布征地公告后已经解除,其应迁出土地,拆除附属物。其关于地上附属物的补偿问题应另行解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晓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出所占用的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镇大石庙村被征用土地,自行拆除承德德诚牧业种猪养殖场所有地上附属物。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赵晓芝承担。宣判后赵晓芝不服,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是个错误的判决。1、被上诉人开发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上诉人2006年开始即在大石庙租赁土地用于种猪养殖,上诉人是经过工商局登记的合法的种猪养殖企业,2008年双桥区政府虽然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但是政府并没有给过上诉人任何的补偿,上诉人作为一个合法的企业,政府在征收土地时应依法对答辩人进行补偿。《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因此政府包括开发公司都无权要求上诉人搬出土地。2、一审判决中认定被上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合法,上诉人应当搬出是错误的,一审中仅根据被上诉人取得了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就认为上诉人一审中仪根据被上诉人取得了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就认为上诉人丧失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是错误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从政府手中出让而来,土地的所有权并非是政府的,政府是从农民手中征收的土地,但是征收之前必须要给与补偿,没有补偿之前,任何征收都是无效的,也是不成立的,如果所有的被征收的土地的人都没有获得补偿,政府就把土地征收过去,那么被征收土地人的合法权益如何保护?本案中政府没有补偿之前就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任何征收都是违法的,也是无效的,被上诉人当然就没有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因此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搬出土地,一审法院犯了一个基本的逻辑错误,就是政府没有合法的使用权,当然不可能给他人一个合法的使用权,一审中让上诉人与政府之间再行协商补偿问题,先迁出土地,明显是一个错误的判决,该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3、一审中认定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已经终止是错误的。上诉人与案外人王强签订了承包合同,双方是否终止合同应当由双方来决定,而不应当由法院来认定,法院不能代表当事人来处理自己的权利,上诉人与王强之间的事情,与其他人无任何关系,因此,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上诉人与王强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终止是错误的,本案也不是审理上诉人与王强的合同问题,因此一审判决根本就是错误的。4、开发公司采用断水、断电,夜间施工等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火。开发公司为了达到拆迁的目的,不顾上诉人是一个合法的养殖场,采用断水、断电,夜间施工等方式,致使上诉人的种猪无法正常饲养,出现了死胎、不孕等严重后果,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开发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开发公司不是征地的主体,没有起诉的权利,上诉人没有侵害开发公司的权益而是开发公司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作为合法的企业没有得到任何的补偿,没有搬迁的义务,也没有搬迁的能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搬出占用的土地,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承德金亿达矿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l、一审法院认答辩人拥有该块国有土地合法使用权是正确的。上诉人赵晓芝系承德县孟家院乡孟家院村村民,租赁大石庙村村民王强3亩承包地,经批准从事种猪养殖,2008年8月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征收大石庙村集体土地为国有土地,双桥区政府于2008年12月16日发布2008年第9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1年承德市国土资源局对该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答辩人于2011年7月12日和承德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分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答辩人于7月2日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取得了该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上诉人租用的土地在征收范围之内,上诉人与土地承包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土地征收时土地承包合同解除,土地发包人王强已经领取了土地征用费用,为此被上诉人已经合法取得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上诉人基于政府土地征收以及承包合同到期解除己丧失继续使用该土地的权利,而且上诉人养殖许可证到期后未经相关部门批复延续,已经没有合法的经营许可,没有继续进行养殖合法手续及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现拥有该块国有土地合法使用权证据是确实充分的。答辩人为证明具有此块土地使用权出示如下证据: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出让金单据,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开发区经济科技局批复文件。承德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以说一审法院认定是有充分证据的。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正确的。答辩人经合法途径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上诉人没有此块土地合法使用权,却侵占该块土地构成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134等相关条款,上诉人应退出占用土地,清除相关场地及附属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为此要求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晓芝原租赁大石庙村村民王强的承包地,用于养殖,至今占有该土地。被上诉人承德金亿达矿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通过合法程序取得该土地所使用权,其主张权利诉占用土地的上诉人赵晓芝,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被告条件,主体适格。双方争议的土地原是大石庙村的集体所有土地,王强只有承包权,2008年8月该土地经河北省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大石庙村亦同意,因此,该土地己转移所有权,同时解除了王强的土地承包权,其补偿由王强及村向政府另行解决。上诉人赵晓芝同时也丧失了租赁权,应撤离该土地。其称补偿是另一法律关系,不是同一主体,应另案处理。被上诉人是该土地的合法所有者,具有対该土地的使用、处分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干涉、妨害其行使权利。上诉人赵晓芝非法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应予以排除。因此,上诉人赵晓芝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赵晓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立波审判员 马 明审判员 陈建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郭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