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民初字第2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肖丽民与聂言渊、资海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丽民,聂言渊,资海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2955号原告肖丽民,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升平,长沙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利鹏,长沙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聂言渊,男,汉族。被告资海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诚生,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法定代表人陈思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东,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志华,男,汉族,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肖丽民因与被告聂言渊、资海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双石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郡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肖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利鹏,被告资海洋的委托代理人李诚生、被告人保长沙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志华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言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丽民诉称:2013年9月28日9时28分,资海洋驾驶湘******汽车在长沙市芙蓉区五一路芙蓉广场地段与肖丽民相撞,造成肖丽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资海洋对本次事故负全责,肖丽民无责任。肖丽民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市中医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肖丽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资海洋为其所有的湘******汽车在人保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肖丽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资海洋、聂言渊赔偿肖丽民各项费用共计126536.22元;2、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资海洋、聂言渊承担。被告资海洋辩称:一、肖丽民请求的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庭依法审查确定。二、资海洋为湘******小车在人保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请赔偿的金额没有超过湘******小车保险责任限额,请法庭依法判决由人保长沙市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资海洋已经支付了肖丽民医药费33270.71元、护理费28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300元、购买拐杖和医疗器械费用880元以及施救及停车费用140元。肖丽民在起诉状中请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属于重复请求。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请法庭在处理本案时对资海洋已经垫付的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一并作出处理,判决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将相关费用直接支付给资海洋。被告人保长沙市分公司辩称:一、本案是侵权之诉,而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保险公司只在肇事者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以及被保险车辆具备合法的行驶资格的情况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资海洋同时还在人保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肖丽民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其直诉保险公司时,应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①、医药费核减非医保用药。②、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分担责任。二、其中医疗费,保险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应根据保险合同核减非医保用药,核减的最低比例为15%。被保险人、侵权人向伤者垫付的费用,因被保险人、侵权人没有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应向法院另案起诉。故此,被保险人、侵权人垫付的费用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若法院一并处理,必须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来处理,即核减非医保用药,核减的最低比例为15%。若被保险人、侵权人不同意,保险公司依法向法庭申请,要求对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进行鉴定,同时恳请法庭予以批准。三、肖丽民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其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并进行相应的核减。(一)、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过高,且主张的部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核减。其中:1、后期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2、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应当依法核减;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4、误工费的情况,保险公司存在异议。保险公司没有收到的证据,其应当提供发生交通事故后的银行流水、相应的纳税证明以及会计记账凭证来佐证其确实存在误工损失以及误工的工资标准,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二)、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当由法庭依法核实,且应当提交真实有效,完整的证据材料,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四、人保长沙市分公司不承担本案中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相关费用,且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聂言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递交书面的意见,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9时28分,资海洋驾驶湘******汽车沿五一路由西向东行驶在长沙市芙蓉区五一路芙蓉广场地段时,恰逢肖丽民驾驶自行车沿五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者相撞,造成肖丽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资海洋对本次事故负全责,肖丽民无责任。肖丽民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共花费医疗费31201.71元,另还在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070元,均由资海洋垫付。资海洋还为肖丽民支付了陪护费2800元、营养费1500元、购买拐杖及医疗器械费用880元。2014年5月14日,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肖丽民系因钝性外力所致左股骨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其损伤程度达到十级伤残。不适随诊,治疗休息遵医嘱;2、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拆除手术治疗费用约需1万元或以实际发生的拆除治疗费用为准,术后休息4周或遵医嘱。资海洋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湘******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聂言渊,案发时聂言渊将该车借与资海洋驾驶。该车在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额1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时,资海洋与人保长沙市分公司一致同意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户籍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资料、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资海洋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致使肖丽民身体受到损害,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对其侵权行为给肖丽民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聂言渊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案发时其将该车借与资海洋驾驶,肖丽民没有证据证实聂言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聂言渊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资海洋负全部责任,肖丽民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肖丽民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医疗费33271.71元,全部由资海洋垫付,虽然肖丽民并未主张,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鼓励垫付行为,本院将资海洋垫付的医药费用一并予以计算。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为10000元。2、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3、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肖丽民系城镇户籍,故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4、护理费2800元(100元/天×28天)。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6、误工费13560元(1800÷30×226)(四舍五入),肖丽民的月工资为1800元,误工时间为226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相关票据为880元。虽然肖丽民并未主张,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鼓励垫付行为,本院将资海洋垫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并予以计算。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69568元,故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承担79568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34072元(四舍五入,下同),资海洋与人保长沙市分公司都同意医药费用扣除15%的医保外用药,本院亦予以认可。因此,资海洋应自行承担5111元,由于肇事车辆的投保人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其余28961元由人保长沙市分公司按照商业险予以赔付。本案中资海洋应承担的数额共计为5111元,由于资海洋已经垫付38452元,故肖丽民还应退还资海洋33341元,此款可由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代为退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肖丽民交强险赔偿款4622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肖丽民商业险赔偿款28961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资海洋33341元;四、驳回肖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6.5元,由资海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双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郡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费、,以及因、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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