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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卫某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陕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某某,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7日15时许,陕县大营镇吕家崖村居民于某某到同村组长被告人卫某某家中询问失地补偿款一事,因言语不合双方发生口角,后于某某返回家中。被告人卫某某随后闯入于某某家中,大声谩骂并对于某某及其丈夫李某某实施殴打,致于某某头部挫伤,李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某某、于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卫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5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证言;被害人于某某、李某某的陈述;书证:被告人卫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卫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卫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喜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冯惠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