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察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察布查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苏孝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察布查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孝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民初字第33号原告:察布查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红纲,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文亮,该信用社职员。委托代理人:梅建军,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孝龙,男,锡伯族。原告察布查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苏孝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3日由代理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察布查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杜文亮、梅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孝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察布查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0日,利率为月息9.5‰。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察布查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期限是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0日,金额为20000元,利率按月息千分之9.5计算;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贷的款项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给付。被告苏孝龙未出庭答辩。依照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1日原告以发展生产需要为由在被告处贷款20000元,并与被告签订一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利率为月息千分之9.5。2013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孝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察布查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9.5‰计算利息,自2013年7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被告苏孝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苏孝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