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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林中民再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与刘凤军、安松可、吴顺通、安图县水电管理中心、白河林业局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刘凤军,安松可,吴顺通,安图县水电管理中心,吉林省白河林业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林中民再终字第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通化路855号。法定代表人徐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华,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霄博,男,汉族,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安图分公司安全监察室主任,住安图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凤军,男,汉族,职工,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马强震,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松可,男,汉族,无职业,住白河林业局。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顺通,男,汉族,木材加工厂业主,住白河林业局。委托代理人郑立颜,吉林郑立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图县水电管理中心,住所地安图县明月镇九龙路**号。法定代表人金林虎,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白河林业局,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白河路。法定代表人江礼家,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锡娜,女,汉族,白河林业局律师部法律工作者,住安图县。申请再审人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刘凤军、安松可、吴顺通、安图县水电管理中心、白河林业局健康权纠纷一案,白河林区基层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1)白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安松可、安图县水电管理中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延中分民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延林中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华、张霄博、被申请人刘凤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强震、安松可、吴顺通的委托代理人郑立颜、安图县水电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扈玉海、白河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孙锡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15时许,刘凤军受安松可雇佣,驾驶安松可的吊车到吴顺通的宇鑫木材加工厂装板材,吴顺通所堆放的高约5米的板材位于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所有的66千伏高压线路下方,该线路由安图县水电管理办公室(后更名为安图县水电管理中心)管理。刘凤军等人在工作过程中,由吴顺通派人在现场指挥。刘凤军在操作吊车过程中触及高压线路,被高压电击伤。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刘凤军本次损伤致右小腿中上1/3处远端缺失评定六级伤残;左手功能大部分丧失评定八级伤残;枕部颅骨缺损评定十级伤残;枕部皮肤缺损(头皮无毛发)评定十级伤残;左第1、2、3足趾缺如评定十级伤残;右肘关节僵硬评定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凤军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65日。3、被鉴定人刘凤军本次损伤需二人护理54日,之后需一人护理至评残前一日。4、被鉴定人刘凤军的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0万元。5、被鉴定人刘凤军的右小腿中上1/3段远端缺失,假肢装配价格2.6万元,三年置换一次,每年的维护保养费用为1300.00元。事故发生后,刘凤军先后在白河林业局职工医院、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延边华侨烧伤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多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69天。另查明,刘凤军的父亲刘振邦(1932年2月26日出生),母亲李义芝(1939年6月19日出生),女儿刘俊茹(2003年1月5日出生),刘凤军兄弟姊妹共6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刘凤军在完成安松可的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应当得到赔偿,但雇员有重大过失,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雇主安松可应承担赔偿责任(30%)。安松可作为承揽人派人在吴顺通指定的场所完成工作并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作为定作方的吴顺通违反高压线下堆放木材的规定,且派人在现场对刘凤军的操作违章指挥,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其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30%)。刘凤军作为有起重工、挂钩工资质的专业人员,其应当知道在高压线下作业的危险性,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而未拒绝,主观上具有过错,刘凤军应承担20%的责任。又因本案系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安图县水电管理办公室属事发线路管理者,因其未作出明显警示标识,对吴顺通在线路下堆放木材的行为未及时制止,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管理不当的责任(20%)。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作为线路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刘凤军主张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作为事发线路的所有人,未安装断电保护装置,应承担责任,因国家标准及操作规程对单项接地没有相关规定,故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刘凤军主张事发厂房为白河林业局所有,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白河林业局将厂房出租给具有生产资质的吴顺通,不干涉吴顺通的经营,未要求吴顺通在高压线路下堆放木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经审理确定刘凤军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59248.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9天×50.00元=8450.00元;3、护理费(2人护理54天×2人﹢1人护理245天)×67.24元(吉林省2012年林业平均工资)=23735.72元;4、误工费12个月×2000.00元=24000.00元;5、交通费4074.00元;6、陪护人员住宿费958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刘振邦按5年计算生活费为11679.04元×5年÷6人=9732.83元、母亲李义芝按7年计算生活费为11679.04元×7年÷6人=13625.54元、女儿刘俊茹的抚养费为11679.04元×9年÷2人=23358.08元,合计46716.45元;8、营养费8650.00元;9、因刘凤军身体伤残经评定为一个6级、一个8级、4个10级,应按照相关规定晋级,残疾赔偿金为15411.47元×20年×60%﹢15411.47元×20年×10%=184937.64元;10、残疾辅助器具的装配及保养价格,根据人均寿命年龄男性为73岁的标准,按照每3年更换残疾辅助器具,应为(73岁-38岁)=35÷3年=11.67×2.6万元=303420.00元,每年维护保养费1300.00元,计35年×1300.00元=45500.00元,刘凤军的主张应予支持;11、后续治疗费10万元;12、鉴定费3700.00元;13、复印费230.00元;14、邮寄费100.00元;15、刘凤军被烧伤并致面部等多处伤残,给其精神及肉体上造成较大的伤害,应酌定5万元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972342.42元。现刘凤军主张各项损失合计965013.77元,系当事人处分民事权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刘凤军各项损失为965013.77元。吴顺通垫付70000.00元,安松可垫付6000.00元,应在本人承担责任范围内扣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图县水电管理办公室赔偿刘凤军医疗费等费用,合计230052.88元;二、安松可赔偿刘凤军医疗费等费用,合计285702.72元(扣除已给付的6000.00元);三、吴顺通赔偿原告刘凤军医疗费等费用,合计221702.72元(扣除已给付的70000.00元);四、驳回刘凤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90.00元,刘凤军承担2538.00元,安图县水电管理办公室承担3807.00元,安松可承担2538.00元、吴顺通承担3807.00元。安松可、安图县水电管理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安松可上诉称,2011年3月16日,由于刘凤军、吴顺通忽视安全生产义务,没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冒险吊装作业,将汽车吊臂进入66千伏高压电导电范围的危险区域,与线路相碰连电直接导致触电,当场致张继兴死亡、刘凤军本人重伤残、吊装车辆烧毁的一般安全生产责任事故。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白河林区法院隶属于白河林业局,应当接受回避管辖。刘凤军依法不享有起诉权,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过错人请求无过错人赔偿于法无据。2、一审认定刘凤军在完成安松可的雇佣活动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用人单位是吴顺通的宇鑫加工厂,雇主吴顺通,雇佣人员车辆进入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后劳务支配权完全由吴顺通行使,现场管理人员田春贵没有经过安全培训上岗,不符合生产安全规程,指挥失误,导致事故的发生。刘凤军具有专职吊装机械操作资质,每年都要经过安全职业技能知识培训考核,未采取高压线安全防范措施,对吊装木材环境条件未提出异议。刘凤军与安松可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关系,双方均为雇主吴顺通的辅助人,从事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临时工作任务,安松可没有过错,安松可是商事主体辅助人,行使代办权没有任何行为不当,付出大与获利所得不对等,赔偿于法无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凤军要求安松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安图县水电管理中心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是发生事故线路的所有权人,该线路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以及使用和收益都是所有权人,和安图县水电管理中心毫无关系。安图县水电管理中心是安图县人民政府设置的机构,是经安图县人民政府授权行使安图县行政区域内的管理水电行业的行政职权,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电开发、规划和审批进行行政管理。同时协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水电的安全生产进行行政管理,是安图县人民政府设置的正科级事业单位。2、一审所依据的事实错误,导致其法律适用错误。刘凤军答辩称,刘凤军在架空高压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工作,但没有看到按规定应当设立电力保护标志,吴顺通派员工在现场指挥,该员工都不知道该区域属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刘凤军怎么能知道高压线下作业的危险性,因此刘凤军不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刘凤军与安松可的雇佣关系成立。安图县水电管理中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线路的管理职责移交给长白山管委会,如不能举证,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本案事发地线路产权人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该线路是自己维护管理还是委托其他单位维护管理。吴顺通答辩称,1、原审认定安松可与刘凤军之间是雇佣关系正确。吴顺通将板方堆放于高压线斜下方,高不足两米,吴顺通将装车工作交由安松可并由其自行提供机械完成,双方约定装一车木料支付给安松可报酬500.00元,吴顺通与安松可是承揽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定作人吴顺通不承担责任。2、原审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当,应当依法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刘凤军不能另行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7万元。假肢费用支持35年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刘凤军主张30年,但原审却判赔35年,而且判决赔偿30年也没有法律依据,人身损害赔偿一般以20年为限。刘凤军现已安装一假肢,价格为2.6万元,计算在医药费中不妥。原审不应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由于刘凤军操作不当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不应该支持该主张。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安图县水电管理中心承担相应过错的管理责任并无错误。本案的管理概念是行政职能,对相关管辖范围实行一定的行政监管权利,而本案所讲的所有权是法律上的概念,在一定意义上讲,所有权人如果对其所有物的使用过程中没有主观过错,也就没有违反法律约定的义务,是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既然在人民政府设置了水电管理中心这一机构,就必然决定在其应承担管理的范围内,依照行政程序,行使行政职能,对相关事务和相对人实施有效的管理,由此引发的后果,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公司的性质属于国有企业,在设立电力设施行使正当的行业工作中,依法遵循相关规定,在本案中,管理职能部分在我方范围内。本案结果与我方没有因果关系,在整个经济领域过程中所发生的细微事情,不可能无时无刻对使用人行使有效的管理,故本案上诉人安图县水电管理中心混淆了行政管理范围和概念。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白河林业局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3月16日15时许,安松可雇佣刘凤军驾驶安松可所有的吊车到吴顺通经营的宇鑫加工厂装板材,由宇鑫加工厂的田春贵在现场指挥。操作过程中,吊车起重臂与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所有的66千伏高压线路相碰,刘凤军被高压电击伤。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刘凤军本次损伤致右小腿中上1/3处远端缺失评定六级伤残;左手功能大部分丧失评定八级伤残;枕部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枕部皮肤缺损(头皮无毛发)评定为十级伤残;左第1、2、3足趾缺如评定十级伤残;右肘关节僵硬评定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凤军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65日。3、被鉴定人刘凤军本次损伤需二人护理54日,之后需一人护理至评残前一日。4、被鉴定人刘凤军的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0万元。5、被鉴定人刘凤军的右小腿中上1/3处远端缺失假肢装配价格为2.6万元,三年置换一次,每年的维护保养费用为1300.00元。事故发生后,刘凤军先后在白河林业局职工医院、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延边华侨烧伤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多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69天。另查明,刘凤军的父亲刘振邦于1932年2月26日出生,母亲李义芝于1939年6月19日出生,女儿刘俊茹于2003年1月5日出生,刘凤军兄弟姐妹共6人。本院二审认为,1、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是一起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且表现出多因一果的特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时有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确定各自的责任……。”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承认电力设施产权人是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其输送的是66千伏的高压电,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没有提供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相关证据,所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是多因一果造成的,应当减轻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的责任,酌定承担40%的责任。吴顺通作为宇鑫加工厂的业主,在生产作业时,未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的管理规定,也没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且派人在事故现场对刘凤军的操作违章指挥,对加工厂管理不当,导致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酌定承担30%的责任。刘凤军作为有起重、挂钩资质的专业人员,应当知道在高压线下作业的危险性,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而未拒绝,具有过错,应酌定自行承担20%的责任。安松可作为刘凤军的雇主,指派刘凤军去吴顺通的加工厂为其装板材,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安松可作为雇主,指派刘凤军进行有危险的操作,应当告知雇员注意安全等事项,但其并未尽到雇主对雇员的管理义务,具有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酌定承担10%的责任。白河林业局将房屋出租给吴顺通,不干涉其生产经营,是平等主体法律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安图县水电管理中心作为安图县政府下属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具有经营性管理的职能,且其他当事人亦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故上诉人安图县水电管理中心不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审确定的赔偿项目中部分数额不合理,现予以纠正。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医疗费15924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天×50.00元=8450.00元、护理费(54天×2人﹢245天)×67.24元=23735.72元、误工费12个月×2000.00元=24000.00元、交通费4074.0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9580.00元、伤残赔偿金为15411.47元×20年×59%=181855.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刘振邦为11679.04元×5年÷6人=9732.53元、母亲为11679.04元×7年÷6人=13625.54元、女儿刘俊茹为11679.04元×9年÷2人=52555.68元)75913.75元、营养费86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2000.00元、维护保养费为26000.00元、后续治疗费10万元、鉴定费3700.00元、复印费230.00元、邮寄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万元,合计人民币857537.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1)白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安松可赔偿被上诉人刘凤军各项损失857537.42元×10%,计79753.74元(已扣除给付的6000.00元);三、被上诉人吴顺通赔偿被上诉人刘凤军各项损失857537.42元×30%,计190261.22元(已扣除给付的70000.00元);四、被上诉人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刘凤军各项损失857537.42元×40%,计343014.96元;五、驳回被上诉人刘凤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3025.00元,由上诉人安松可负担2302.50元,由被上诉人刘凤军负担4605.00元,由被上诉人吴顺通负担6907.50元,由被上诉人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负担9210.00元。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申请再审人在本案触电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申请再审人所架设的线路,无论是从对地面距离上看,还是从线路周围设立标示警示牌上看,都符合国家相关的安全规范和技术要求,本案刘凤军伤害事实的发生,与申请再审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申请再审人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责任;2、二审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判令申请再审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于法无据。(1)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必须获得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或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即如受害人违法导致损害,适用过错责任。本案的发生正是由于受害人刘凤军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受害人行为的违法性非常明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电力企业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二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时,违反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部分条款,而未能正确适用电力行业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将本不应该由申请人承担的责任强加到申请人身上,违背了基本的法律事实,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延边林区中级法院(2013)延中分民终字第33号判决,维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11)白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刘凤军辩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准确。由于申请再审人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疏于对线路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维护,不仅没有按照规定在架空高压线路保护区内设立明显的安全保护警示标志,更没有对吴顺通在架空高压线路下长期经营、堆放板材的行为及时发现和制止,这是发生本案伤亡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申请再审人是线路产权人和管理人,也是受益人,但是申请再审人没有在电力线路的保护区内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同时对吴顺通长期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经营木材加工和堆放木材的行为不加制止,没有履行义务,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审法院判令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完全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申请再审人的主张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安松可辩称,二审判决由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正确。被申请人吴顺通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申请再审人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未在涉案高压线路保护区周围设立警示标志,对其所有的高压线疏于管理,对相关公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导致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令承担无过错责任有法可依,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被申请人安图县水电管理中心辩称,1、本案是高压电触电伤害案件,《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了高压电造成他人损害由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申请再审人就是经营者,因此二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只是二审引用了作废的司法的解释,但是引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就可以确定责任;2、根据《电力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电力管理部门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而安图县水电管理中心的职能并不是电力管理部门,更不是线路的经营者、管理者,因此二审判决安图县水电管理中心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被申请人白河林业局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再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是由多种原因引起的高压电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纠纷,应适用高度危险行为致害无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处理侵权案件,《侵权责任法》有规定的,都要运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得适用其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与《侵权责任法》一般规定的立法精神相抵触的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触电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主体为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者,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为其免责事由,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引发本案事故的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和经营者均是申请再审人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无过错责任是不以过错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在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应对刘凤军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应酌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查无实据,无法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审判决安松可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吴顺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刘凤军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根据《吉林省地方水电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地方水电管理机构负责地方水电的管理工作,负责贯彻执行有关地方水电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地方水电设施的保护工作,依法查处违法案件。安图县水电管理中心属事发线路区域水电管理机构,对吴顺通在高压电力线路下堆放木材的行为未及时制止,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范围、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审判决适用2013年4月8日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错误,判决主文第三项中赔偿数额计算笔误,对部分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3)延中分民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五项,即:一、撤销(2011)白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安松可赔偿被上诉人刘凤军各项损失857537.42元×10%,计79753.74元(已扣除给付的6000.00元);五、驳回被上诉人刘凤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本院(2013)延中分民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的第三、四项,即:三、被上诉人吴顺通赔偿被上诉人刘凤军各项损失857537.42元×30%,计190261.22元(已扣除给付的70000.00元);四、被上诉人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刘凤军各项损失857537.42元×40%,计343014.96元。三、吴顺通赔偿刘凤军各项损失857537.42元×30%,计187261.23元(已扣除给付的70000.00元)。四、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赔偿刘凤军各项损失857537.42元×30%,计257261.23元。五、安图县水电管理中心赔偿刘凤军各项损失857537.42元×10%,计85753.74元。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90.00、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5.00元,合计23025.00元,由刘凤军负担4605.00元,安松可负担2302.50元,吴顺通负担6907.50元,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负担6907.50元,安图县水电管理中心负担230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琳审判员 孙志梅审判员 滕焕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轩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