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滕民初字第2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孙伟与马运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马运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2805号原告孙伟,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平,滕州善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运国,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原告孙伟与被告马运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运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伟诉称,被告从事个体运输,原告从2013年3月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从事运输工作。2013年8月15日16时40分许,被告驾驶鲁D359**号/鲁K6**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张石高速公路行驶至石家庄方向27KM+910M处时与机动车驾驶人魏忠河驾驶的冀G913**号大型普通客车刮擦相撞,后鲁D359**号/鲁K6**号挂车与护栏相撞后侧翻,致被告驾驶的车上人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综上,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且在劳务中受伤致残,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72939.52元,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运国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孙伟受雇于被告马运国从事运输工作,月工资收入为4300元。2013年8月15日16时40分许,被告马运国驾驶鲁D359**号/鲁K6**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张石高速公路行驶至石家庄方向27公里+910米处,与机动车驾驶人魏忠河驾驶的冀G913**号大型普通客车刮擦相撞,鲁D359**号/鲁K6**号挂车又与护栏相撞后侧翻,致冀G913**号客车乘车人冀文琴、黄登果等人及鲁D359**号/鲁K6**号挂车的上原告孙伟不同程度受伤。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147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股骨开放性骨折、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踝关节骨折,支出医疗费205512.34元;2014年7月3日,原告入住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7608.27元;2014年7月20日,原告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3823.81元。原告三次住院期间均由其妻陈凡秀护理。原告购买纱布块、绷带、轮椅等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1345元。2014年5月7日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建议护理期限为8-16周,后续治疗费用需12000-18000元,并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马运国陆续向原告孙伟垫付医疗费71000元,其余各项支出均系原告自行负担,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孙伟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A2,被告马运国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原告孙伟及其妻陈凡秀均系农村居民,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为40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问话笔录,证明,原告住院病案,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汽车客票,火车票,出租汽车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驾驶业务,在工作过程中接受被告马运国的组织指挥和监督管理,按其指示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于该事故的损害赔偿,应由原、被告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不具备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违章驾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到伤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专职驾驶员,且受雇于被告数月,理应知道被告有无驾驶资格,其却未尽必要的阻止和提醒、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孙伟与被告马运国按2:8比例承担责任。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原告孙伟实际支出的各项费用,经核实计算,认定如下:医疗费216944.42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209336.15元,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7608.27元,二者合计216944.42元)、误工费41421.37元(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原告评残的日前一天及评残后的住院天数确定为293天,参照原告受伤前受雇于被告月工资收入43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300元/月×12月÷365天×293天≈41421.37元),护理费28849.32元(鉴定意见书建议护理期限为8-16周,本院酌情认定为12周,另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76天,按照山东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405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0500元/年÷365天×260天≈2884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85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市为15元/天,跨市适当增加为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63天+15元∕天×13天﹦5085元),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地点、住院时间、伤情程度、原告及其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实际支出情况,酌情认定为3000元),住宿费128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地点、住院时间、伤情程度、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情况,酌情认定为1280元),残疾赔偿金46728元(按照山东省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的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620元×20×(20%+2%)=46728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45元(原告购买纱布块、绷带、轮椅等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1345元,并有相关票据为证),后续治疗费15000元(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2000-18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根据原告的损害事实及损害后果,酌情认定为1500元)。对上述经济损失被告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马运国已经垫付的71000元,应在判决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马运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运国赔偿原告孙伟医疗费173555.53元;二、被告马运国赔偿原告孙伟误工费33137.10元;三、被告马运国赔偿原告孙伟护理费23079.46元;四、被告马运国赔偿原告孙伟住院伙食补助费4068元;五、被告马运国赔偿原告孙伟交通费2400元;六、被告马运国赔偿原告孙伟住宿费1024元;七、被告马运国赔偿原告孙伟残疾赔偿金37382.40元;八、被告马运国赔偿原告孙伟鉴定费1600元;九、被告马运国赔偿原告孙伟残疾辅助器具费1076元;十、被告马运国赔偿原告孙伟后续治疗费12000元;十一、被告马运国赔偿原告孙伟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十二、驳回原告孙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十一项共计290822.49元,扣除被告马运国已向原告孙伟支付的71000元,被告马运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9822.49元。如果被告马运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0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马运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金河审 判 员  薛宝国人民陪审员  徐登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闵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