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三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林建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三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建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191号原告东莞市���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莫金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建宁,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舒晴,女,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林建雄,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三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建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6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该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东莞市三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25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东莞市三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韦枝展人民陪审员 赵亮明人民陪审员 张丽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倩媚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