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谷某某、杨某某、魏某盗窃罪,李某甲、李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谷某某,魏某,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00369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0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2月19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被告人谷某某,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1993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月24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2015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魏某,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1月11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0年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6月6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4)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谷某某、杨某某、魏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谷某某、杨某某、魏某、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罪1、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2月26日,使用油泵、撬棍等工具,从被害人陈某停放于本溪市平山区育明街马路边的大客车内窃得-35号柴油200余升,物品折合人民币1664元。2、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于2014年2月26日,采取相同手段,从被害人赵某某停放于本溪市平山区石子街马路边的货车内窃得-10号柴油340升,物品折合人民币2608元。3、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于2014年3月7日,采取相同手段,从被害人张某甲停放于本溪市明山区卧龙镇东和路附近的大型货车内窃得-35号柴油130升,物品折合人民币1082元。4、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于2014年3月7日,采取相同手段,从被害人韩某某停放于本溪市明山区大峪沟教堂附近的大型货车内窃得-20号柴油240升,物品折合人民币1927元。5、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于2014年3月13日,采取相同手段,从被害人白某某停放于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客车站附近的大型货车内窃得-0号柴油100升,物品折合人民币724元。6、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于2014年3月13日,采取相同手段,从被害人张某乙停放于上述地点的大型货车内窃得-35号柴油100升,物品折合人民币832元。7、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凌晨,采取相同手段,从被害人冯某停放于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河畔小区西门路边的大型货车内窃得-20号柴油150升,物品折合人民币1205元。8、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于2014年3月15日,采取相同手段,从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本溪市平山区转山新家源附近的两台大客车内窃得-10号柴油350升,物品折合人民币2534元。9、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采取相同手段,从被害人刘某甲停放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阳光花园路边的大型货车内窃得-20号柴油90升,物品折合人民币723元。10、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采取相同手段,从被害人王某甲停放于上述地点的大客车内窃得-35号柴油130升,物品折合人民币1082元。11、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采取相同手段,从被害人孙某甲停放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山水丽城路边的两辆大型吊车内窃得-10号柴油90升,物品折合人民币690元。12、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采取相同手段,从被害人鲍某某停放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香山二期17号楼路边的大型货车内窃得-35号柴油70升,物品折合人民币582元。13、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3月初一天,采取相同手段,从被害人苏某某停放于本溪市石桥子经济开发区下石村其住处门前的货车内窃得-10号柴油200升,物品折合人民币1490元。14、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3月13日,采取相同手段,从被害人郭某某停放于本溪市溪湖区歪头山矿区东路附近的货车内窃得-10号柴油200升,物品折合人民币1490元。15、被告人谷某某伙同魏某于2014年3月26日,采取相同手段,从被害单位沈阳市新纪元市政公司停放于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长青街耀华玻璃厂门前的两台挖勾机、一台铲车内窃得-35号柴油300升,-10号柴油150升,物品折合人民币3991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2月至3月间,明知被告人刘某某销售的柴油系违法所得,而先后多次予以收购,物品共计人民币15653元。2、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3月间,明知被告人杨某某销售的柴油系违法所得,而先后两次予以收购,物品共计人民币2980元。3、被告人李某乙于2014年2月至3月间,明知被告人李某甲的柴油系违法所得,而先后多次帮助运输,物品共计人民币15872元。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盗窃12起,数额为人民币15653元;被告人杨某某盗窃2起,数额为人民币2980元;被告人谷某某、魏某盗窃1起,数额为人民币3991元。被告人李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人民币18633元,被告人李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人民币15872元。案发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刘某某、谷某某、杨某某、魏某、李某甲、李某乙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谷某某、杨某某、魏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谷某某、杨某某、魏某、李某甲、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部分1、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2月26日,使用油泵、撬棍等工具,从被害人陈某停放于本溪市平山区育明街马路边的大客车内窃得-35号柴油200余升,物品折合人民币1664元。2、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于2014年2月26日,采取相同手段,从被害人赵某某停放于本溪市平山区石子街马路边的货车内窃得-10号柴油340升,物品折合人民币2608元。3、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于2014年3月7日,采取相同手段,从被害人张某甲停放于本溪市明山区卧龙镇东和路附近的大型货车内窃得-35号柴油130升,物品折合人民币1082元。4、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于2014年3月7日,采取相同手段,从被害人韩某某停放于本溪市明山区大峪沟教堂附近的大型货车内窃得-20号柴油240升,物品折合人民币1927元。5、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于2014年3月13日,采取相同手段,从被害人白某某停放于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客车站附近的大型货车内窃得-0号柴油100升,物品折合人民币724元。6、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于2014年3月13日,采取相同手段,从被害人张某乙停放于上述地点的大型货车内窃得-35号柴油100升,物品折合人民币832元。7、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凌晨,采取相同手段,从被害人冯某停放于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河畔小区西门路边的大型货车内窃得-20号柴油150升,物品折合人民币1205元。8、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于2014年3月15日,采取相同手段,从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本溪市平山区转山新家源附近的两台大客车内窃得-10号柴油350升,物品折合人民币2534元。9、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采取相同手段,从被害人刘某甲停放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阳光花园路边的大型货车内窃得-20号柴油90升,物品折合人民币723元。10、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采取相同手段,从被害人王某甲停放于上述地点的大客车内窃得-35号柴油130升,物品折合人民币1082元。11、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采取相同手段,从被害人孙某甲停放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山水丽城路边的两辆大型吊车内窃得-10号柴油90升,物品折合人民币690元。12、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采取相同手段,从被害人鲍某某停放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香山二期17号楼路边的大型货车内窃得-35号柴油70升,物品折合人民币582元。13、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3月初一天,采取相同手段,从被害人苏某某停放于本溪市石桥子经济开发区下石村其住处门前的货车内窃得-10号柴油200升,物品折合人民币1490元。14、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3月13日,采取相同手段,从被害人郭某某停放于本溪市溪湖区歪头山矿区东路附近的货车内窃得-10号柴油200升,物品折合人民币1490元。15、被告人谷某某伙同魏某于2014年3月26日,采取相同手段,从被害单位沈阳市新纪元市政公司停放于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长青街耀华玻璃厂门前的两台挖勾机、一台铲车内窃得-35号柴油300升,-10号柴油150升,物品折合人民币3991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部分1、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2月至3月间,明知被告人刘某某销售的柴油系违法所得,而先后多次予以收购,物品共计人民币15653元。2、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3月间,明知被告人杨某某销售的柴油系违法所得,而先后两次予以收购,物品共计人民币2980元。3、被告人李某乙于2014年2月至3月间,明知被告人李某甲的柴油系违法所得,而先后多次帮助运输,物品共计人民币15872元。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盗窃12起,数额为人民币15653元;被告人杨某某盗窃2起,数额为人民币2980元;被告人谷某某、魏某盗窃1起,数额为人民币3991元。被告人李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人民币18633元,被告人李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人民币15872元。案发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谷某某、魏某。赃款被依法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一)书证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六名被告人被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证实六名被告人的自然情况,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乙无前科劣迹的事实。4、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2010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2月19日刑罚执行完毕;被告人谷某某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1993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月24日刑罚执行完毕;被告人魏某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1月11日刑罚执行完毕;被告人杨某某2010年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6月6日刑罚执行完毕;被告人李某甲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事实。5、扣押、返还清单,证实作案工具、赃款被依法扣押,涉案车辆已返还的情况。6、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盗窃地点及盗窃时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被告人李某甲收购赃物的地点情况。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魏某、谷某某抓获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时使用的油泵藏匿于家中的事实。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时使用的白色丰田霸道汽车、被告人谷某某盗窃时使用的灰色本田奥德赛汽车均系从其经营的租赁所得。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盗窃时使用的黑色现代圣达菲吉普车系从其经营的租赁所得。4、证人毕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收购的柴油系违法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的事实。5、证人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多次帮助被告人李某甲运输柴油的事实。(三)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2月27日6时30分许,发现停放于本溪市平山区育明街马路边的大客车内-35号柴油200余升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00余元。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2月27日9时许,发现停放于本溪市平山区石子街马路边的货车内柴油340升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46元。3、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3月初一天8时许,发现停放于本溪市石桥子经济开发区下石村其住处门前的货车内柴油200升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00元。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3月7日7时许,发现停放于本溪市明山区卧龙镇东和路附近的大型货车内-35号柴油130升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5、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3月7日12时许,发现停放于本溪市明山区大峪沟教堂附近的大型货车内柴油240升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00余元。6、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3月13日6时许,发现停放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小客站东侧路边的大型货车内柴油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00余元。7、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3月13日6时许,发现停放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小客站东侧路边的大型货车内柴油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00余元。8、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3月15日6时许,发现停放于本溪市平山区转山新家源附近的两台大客车内-10柴油共计350升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400余元。9、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3月26日1时许,发现停放于沈阳市东陵区长青街耀华玻璃厂门前的两台挖勾机、一台压路机、一台铲车内共计柴油590升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10、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3月13日,发现停放于本溪市溪湖区歪头山矿区东路附近的大型货车内柴油计200余升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00元。11、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3月14日8时许,发现停放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河畔三期西门路边的大型货车内柴油150余升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00余元。1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3月21日8时许,发现停放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阳光花园路边的大型货车内-20号柴油90余升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30余元。13、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3月21日5时许,发现停放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山水丽城路边的两辆大型吊车内-10号柴油90余升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00元。1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3月21日6时许,发现停放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阳光花园路边的大客车内-35号柴油130余升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00元。15、被害人鲍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3月21日6时许,发现停放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香山二期17号楼路边的大型货车内-35号柴油70余升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00元。(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认其于2014年2月末的一天至3月间,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多次在本溪市、本溪满族自治县、沈阳市、鞍山市一些地区,使用油泵、撬棍等工具盗窃大型货车、大客车等车内柴油,并将柴油销售给被告人李某甲。2、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供认其于2014年3月初的一天至3月26日,伙同被告人魏某先后多次在辽阳市、沈阳市一些地区,使用油泵、撬棍等工具盗窃大型货车、铲车、挖勾机等车内柴油,并将柴油销售给被告人李某甲。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供认其于2014年3月12日至3月26日,先后多次在辽阳市、本溪市一些地区,使用油泵、撬棍等工具盗窃大型货车等车内柴油,并将柴油销售给被告人李某甲。4、被告人魏某的供述,供认其于2014年3月3日至3月26日,伙同被告人谷某某先后多次在辽阳市、沈阳市一些地区,使用油泵、撬棍等工具盗窃大型货车、铲车、挖勾机等车内柴油,并将柴油销售给被告人李某甲。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供认其于2014年2月至3月间,明知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销售的柴油系违法所得,而先后多次予以收购,并找到被告人李某乙帮助其运输柴油。6、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供认其于2014年2月至3月间,明知被告人李某甲的柴油系违法所得,而先后多次帮助被告人李某甲运输柴油。(五)鉴定意见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鉴(2014)101、119、120、2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柴油的价值情况。(六)辨认、搜查笔录1、辨认笔录,证实涉案人员互相辨认情况。2、搜查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住处及对被告人刘某某、谷某某、杨某某驾驶车辆搜查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谷某某、魏某、杨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谷某某与被告人魏某,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李某乙分别结伙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谷某某、魏某、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谷某某、魏某、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李某甲返还全部赃款,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其不知悔改,仍实施故意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谷某某、魏某、杨某某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多次盗窃的情节,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具有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情节,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保障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九百元(已缴纳);三、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九百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九百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七千元(已缴纳二万元,剩余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笑宇人民陪审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赵琳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肖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升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升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轻微;(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