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曲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田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云洪水,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章,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田志强。原告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田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程剑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志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田志强于2011年11月30日在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沟里信用社借款95万元,期限2年,利率为9.14375‰,贷款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坐落于曲阳县恒州镇恒山西路北(东大街)的门面房,房权证号为:曲阳县房权证恒州镇字第××号,到期后被告未按规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诉讼日贷款本金余额为95万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欠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沟里信用社贷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田志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志强于2011年11月30日在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沟里信用社借款9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利率为9.14375‰,借款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被告本人坐落于曲阳县恒州镇恒山西路北(东大街)的门面房,房权证号为:曲阳县房权证恒州镇字第××号。2012年12月25日,被告偿还利息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规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尚欠原告本金95万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沟里信用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志强向原告借款95万元属实,借款到期后,被告田志强未按时还本付息,应付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95万元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欠利息,原告要求自2011年11月30日至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按9.1437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已经于2012年12月25日偿还原告利息20000元,应当在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田志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30日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按9.14375‰执行,但应当扣除被告田志强已经偿还的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剑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