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金祥诉被告唐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祥,唐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488号原告杨金祥。被告唐磊。原告杨金祥诉被告唐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祥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唐磊向原告杨金祥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借款到期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唐磊给付原告杨金祥借款2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唐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杨金祥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提交2014年4月25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唐磊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证据二、提交文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文安县贵友板厂经营者是唐磊,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中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25日,文安县贵友板厂向原告杨金祥借款20万元。文安县贵友板厂经营者是唐磊,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此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文安县贵友板厂向原告借款,被告唐磊系该厂经营者,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唐磊,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因被告唐磊为实际借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磊给付原告杨金祥借款20万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唐磊负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5820元,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旺审判员 赵志芳审判员 李博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史胜男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