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火某某与火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火某某,火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0号原告火某某,男,汉族,生于1952年5月3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火某乙,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28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原告火某某诉被告火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俊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火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火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姓同族。2014年8月1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截至2014年12月11日,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推诿不予偿还。故状诉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火某乙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当场交付被告现金1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双方约定还款期间为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未予偿还。2015年1月8日原告状诉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火某乙应当向原告火某某偿还借款1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火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火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火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俊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景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