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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农民初字第2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班景云与国网吉林农安县供电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景云,国网吉林农安县供电有限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七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农民初字第2230号原告:班景云,1950年2月5日出生,吉林省农安县人,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刘雪峰,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雷,现住长春市南关区。系班景云长子。被告:国网吉林农安县供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再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开敏,系国网吉林农安县供电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东,系国网吉林农安县供电有限公司安监部主任。原告班景云诉被告国网吉林农安县供电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侵害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景云的委托代理人刘雪峰与王春雷、被告国网吉林农安县供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开敏与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班景云诉称:2012年5月8日上午9时50分许,原告儿子王春雨在农安县合隆镇烧锅岭村6组村民园子中下捕鸟网时,被上方高压电电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该高压线由被告所架设并管理,被告在架设高压线时,并没有在高压线上安装绝缘材料,且该高压电线的最低悬垂点不足6.5米,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悬垂点不应小于6.5米的标准,同时,被告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亦没有在供电设施周围依法设置警示标牌。原告认为:被告将高压电线架设在村民园子中,即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又未在供电设施周围依法设置警示标牌,是造成原告儿子王春雨触电身亡的直接原因,被告应对原告儿子王春雨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04,060.80元、丧葬费19,20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675.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以上共计479,039.83元;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之子王春雨之死赔偿479,039.83元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给予驳回。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春雨是电击死亡的,被告单位对此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单位在第一时间并没有接到王春雨电击死亡的报案和投诉,而是第二天听老百姓传闻“王春雨被电打死了”后派人到现场,没看到尸体,也没看到电击伤照片,公安机关虽予立案,也做了调查,但却没有结论;②王春雨是理性的正常人,初中文化程度,但却在高压线下架起具有导电性能的接近和高于高压线的粘网架,电打死人应当是其意料之中的,如果真的是电击死亡,也是王春雨自己故意造成的,被告单位对此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③关于悬垂度问题,测量高压线的地点是双方认可的,测量后由公安机关入卷,王春雨并不是在最低悬垂点受伤的,且原告未对此向被告提出异议,庭审中提出异议不应给予支持;④原告提出被告单位的高压线没有设警示标识是错误的,因为被告单位遵循的是国家电网公司企业标准,需设有警示标识的是配电装备,而不是运行设施,因此,高压线不再设有警示标识之列;⑤退一步讲,即使王春雨系电击死亡,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也违背法律规定,一是王春雨系农民,应按照2012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98.17元计算,而不适用城镇标准;二是被抚养人的抚养费不应给予支持,因原告是农民,农民有承包地,不具有没有生活来源的条件,因此不应当给予被抚养人生活费;三是精神抚慰金不应保护,因为是自己导致的事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六页。证明原告与死者王春雨系母子关系,死者王春雨系原告次子;原告与其已故之夫王作吉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丈夫王作吉在2002年已死亡;原告出生于1950年2月5日,原告在儿子王春雨死亡时年龄为62岁。被告无异议。2、2013年7月22日农安县合隆镇烧锅岭村民委员会证明信一份。证明班景云与死者王春雨是母子关系。被告无异议。3、2012年6月11日农安县公安局合隆镇派出所死亡人员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王春雨已死亡的事实。被告无异议。4、2013年6月20日吉林省车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作证明一份。证明王春雨从2010年10月17日在吉林省车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有异议,认为应该有劳动合同和人事档案,光凭一份证明不能证明王春雨系吉林省车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职工。5、2010年10月28日、2011年11月1日租房协议书各一份。证明租赁期间2010年11月1日到2012年10月31日,原告在长春市宽城区新月路新月山庄居住,应按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有异议,认为作为原告提出这两份租房协议主要要证明对赔偿金要按城镇户口计算,但是仅凭租房协议不能确定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户口计算,如果是农民,进城务工应当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暂住证才能够证明他从农村居住到城市。6、公共汽车票据两张、长春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两张、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三张。证明事发之后原告长子王春雷多次去被告单位协商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车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向被告主张权利。7、律师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律师费3,000.00元。被告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农安县公安局合隆镇派出所出具的王春雨死亡卷宗中下列相关证据材料:1、2012年5月8日报警回执存根联。载明“报警人苑某某报警称:其与王春雨在合隆镇烧锅岭村6组下铁杆捕鸟网时被上方高压电电到,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虽然报警人是苑某某,但是在整个卷宗没有王春雨死因的尸检证明,我们也从未看到王春雨被电击死的尸体。2、2012年5月8日农安县公安局合隆镇派出所对苑某某询问笔录一份。此笔录原、被告均有异议。原告对苑某某所说的高压线的高度有异议,同时对苑某某所述的知道上方是高压线有异议。因为王春雨当时已死亡,王春雨本人并不清楚上方是高压线。被告认为证人苑某某证实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2年5月7日18时许,而原告在诉状中却说是2012年5月8日上午9时50分许,另外在原告的第一次起诉中又说2012年5月7日下午17时45分时许,对一个死亡事件说出了三个不同的时间,所以对其真实性有怀疑。对电击伤死亡有异议,应有尸检报告。3、2012年5月14日农安县公安局合隆镇派出所第二次询问苑某某笔录。此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对死亡原因有异议。4、2012年5月14日农安县公安局合隆镇派出所询问王春雷笔录。此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对死亡原因有异议。因为王春雷当时没有在现场,从笔录上看,他是重复苑某某的笔录内容。5、2012年5月16日农安县公安局合隆镇派出所询问黄箭笔录。此笔录原告有异议,认为6.5米是指最低悬垂点,而黄箭测量的位置并不是最低悬垂点,原告认为被告架设的高压线最低悬垂点不足6.5米。被告无异议,认为黄箭之所以到现场是听说被电击死,对现场的测量没有异议。6、2012年5月农安县公安局合隆镇派出所测电线至地面高度和下网位置照片一张。此照片原告有异议,看不出来测量的结果。被告无异议。7、2012年5月农安县公安局合隆镇派出所测电线至地面高度和下网位置光盘一张。测量电线至地面高度录像。此光盘原告有异议,认为事发地点(离线杆半米远)测是将近7米,但是没有测量最低悬垂点,原告认为最低悬垂点不足6.5米。原告在测量时要求被告测量高压线的最低悬垂点距地面的距离,但是被告不予测量。在此录像中没有录制我要求被告单位测量高压线的最低悬垂点距地面的距离,被告不予测量的这一情节,录像是片段性录像。被告无异议,认为当时被告单位和王春雨家属都在现场,原告所说当时在现场提出的测最低悬垂点不是事实,这份录像是带录音的,如果他当时提出来录音应当体现,但此份录像证明不了原告所说,而且对测量点是原告提出的,他指出发生事故的地点,所以我们对此光盘所载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说是将近7米不对,录像中杆长是7米,而7米不是从测量杆底部标的,而是往上返5公分才标的7米的标记,方才看录像是杆搭在电线上,下边的杆底接触地面,这样就是7米多一点,而不是不足7米。8、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一份。证明姓名王春雨,户别农业家庭户口,户主班景云,系户主次子等。原、被告均无异议。9、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5,因被告有异议,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即车票,无法认定原告主张到被告单位要求赔偿的事实。对公安机关卷宗中的证据1、3,原告没有异议,虽被告有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采信;对公安卷宗中证据8、9,原、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对其他证据,因原告和被告分别有异议,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18时许,在农安县合隆镇烧锅岭村六组苑井波家院子东南角,原告之子王春雨与本村六组村民苑某某在园中下捕鸟网的过程中,因使用的铁杆子恰好位于被告单位经营管理的高压线下方,铁杆子与高压线接触导致王春雨触电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死者王春雨,1989年12月14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原告与其丈夫(2002年已死亡)共生育三名子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王春雨是在园中下网捕鸟的过程中,不慎使铁杆子接触到高压电线,不能认定王春雨有故意触电行为,同时也不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因此,被告单位作为高压电线的经营管理者,对王春雨的死亡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同时王春雨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下网捕鸟时,应当注意到其上方存在高压电线,却没有尽到小心避让义务,以致使网杆接触到高压电线而导致自己触电身亡。王春雨自己存在一定的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过失责任,因此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单位承担王春雨死亡事故责任的50%为宜,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因王春雨死亡而造成的损失的50%。现原告的损失为:①王春雨的死亡赔偿金171,963.40元(按照2012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598.17元,赔偿20年);②丧葬费19,203.50元;③被抚养人班景云的生活费37,117.02元(按照2012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186.17元,赡养18年,同时因班景云共有三名子女,故王春雨承担1/3的赡养义务);以上合计228,283.92元,被告承担50%即114,141.96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考虑由于王春雨的死亡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同时考虑王春雨本人的过错程度,可适当减轻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水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网吉林农安县供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班景云因王春雨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律师代理费共计127,141.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1.34元由被告国网吉林农安县供电有限公司负担2,842.84元,其余5,028.50元由原告班景云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明辉审 判 员  张柏利人民陪审员  翟井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