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弘扬暖通制造有限公司、宁海县宁兴纸业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弘扬暖通制造有限公司,宁海县宁兴纸业有限公司,李安平,陈玉群,李宗辉,李琼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67号原告: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世贸中心*幢*号*楼。法定代表人:吕家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仇鹏飞,该公司职工。被告:宁波弘扬暖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科技园区竹泉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安平(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72********),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海县宁兴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科技园区环保城西面。法定代表人:李宗辉(公民身份号码:3302051982********),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安平,私营企业主。被告:陈玉群。被告:李宗辉,私营企业主。被告:李琼玛。原告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弘扬暖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扬公司)、宁海县宁兴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兴公司)、李安平、陈玉群、李宗辉、李琼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弘扬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所欠利息98493.33元(按月利率17.8‰计算,自2014年8月21日算至2014年11月11日止),并支付逾期利息52000元(按月利率20‰计,自2014年11月12日算至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宁兴公司、李安平、陈玉群、李宗辉、李琼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小象独任审判。2015年1月8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甬宁商初字第167-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1月8日冻结了被告李安平在宁波市凯博数控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占比19%,出资额2067200元)。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仇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扬公司、宁兴公司、李安平、陈玉群、李宗辉、李琼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逾期利息诉请,要求从2014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即被告弘扬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2000000元,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利率按人民银行及司法部门规定幅度内来实行,具体利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确定。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宁兴公司、李安平、陈玉群、李宗辉、李琼玛为被告弘扬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出借给被告弘扬公司2000000元,双方签署《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8‰,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1日。借款后,被告弘扬公司付清了2014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弘扬暖通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2014年11月11日前的利息98493.33元,2014年11月12日起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宁海县宁兴纸业有限公司、李安平、陈玉群、李宗辉、李琼玛对前述第一款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宁海县宁兴纸业有限公司、李安平、陈玉群、李宗辉、李琼玛承担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弘扬暖通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4004元,减半收取120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02元,由被告宁波弘扬暖通制造有限公司、宁海县宁兴纸业有限公司、李安平、陈玉群、李宗辉、李琼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贺小象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林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