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立终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于保江与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保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立终字第00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南二环西路381号。法定代表人王存江,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保江,系石家庄市裕华区鸿建钢模板租赁站个体业主。上诉人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保江因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4年裕民二初字第007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租赁合同时并没有对管辖进行约定,被上诉人对合同进行了篡改。本案应由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裕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2010年8月8日石家庄市裕华区鸿建钢模板租赁站与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西柏坡高速公路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产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裕华区法院”,“甲方”即石家庄市裕华区鸿建钢模板租赁站,其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在裕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属有效约定,故原审认为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系被上诉人篡改,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无法支持其上诉理由。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俊平代理审判员 李 超代理审判员 禄永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晓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