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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赵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林清香诉被告陈金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清香,陈金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赵初字第00025号原告林清香,女,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金定,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林清香诉被告陈金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世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清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清香诉称,2012年11月14日,被告陈金定经陈大孬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的利率按照月息300元计算,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林清香现金壹万元正,借款人:陈金定,2012年.11.14号,(每月利息300元)”。陈大孬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担保人陈大孬”。后原告就再也没见到过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金定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2年11月14号起,算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金定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陈述、举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陈金定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当时被告借原告10000元及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证据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陈金定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金定借原告林清香款10000元,有被告陈金定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金定偿还其借款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300元,经计算为月息3分,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但现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金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清香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2年11月14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金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樊世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郭文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