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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少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少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辩护人鲁朝臣,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彦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鲁朝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JZV6**“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吴黄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清丰县阳邵乡西志节村路口处,与自西向东步行通过公路的清丰县阳邵乡西志节村董某某相撞,致董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弃车离开现场。2014年12月2日11时许,张某某到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审理期间,张某某和被害人董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董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164000元,董某某近亲属对张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聂某某、刘某某、孔某某、徐某某、张某甲、刘某甲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关于对董某某死亡的鉴定意见,机动车安全性能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户籍证明、注销证明,接处警信息登记表,清丰县紧急医疗救援指挥中心证明,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发生事故后张某某离开现场,且未及时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张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其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张某某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关于对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对张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丽红审 判 员  张利娜代理审判员  邵慧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卓德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