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三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庄存林与伍文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存林,伍文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3号原告:庄存林,男,汉族,1956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伍文兴,男,汉族,1963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洪国,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瑞新,职业同上。本院受理的原告庄存林与被告伍文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庄存林撤回对被告伍文兴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12.50元(原告已预交),现全部退还原告。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井国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