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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行非审复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定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定远县西卅店镇学海采石厂行政强制非诉行政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定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定远县西卅店镇学海采石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滁行非审复字第00014号申请人:定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宋汉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袁家如,该局法制股股长。委托代理人:杨健,该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大队大队长。被申请人:定远县西卅店镇学海采石厂。法定代表人:杨利基,该厂厂长。申请人定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因与被申请人定远县西卅店镇学海采石厂行政强制非诉行政审查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4)定行非审字第001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组织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31日,定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定远县西卅店镇学海采石厂拒不执行安全监管指令为由,对定远县西卅店镇学海采石厂作出(定)安监管罚字(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定远县西卅店镇学海采石厂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28000元的行政处罚。因定远县西卅店镇学海采石厂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出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定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受理后,对定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同一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同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中,定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已于2014年3月31日以(定)安监管罚字(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定远县西卅店镇学海采石厂作出了罚款人民币48000元处罚,故依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对申请执行人定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定)安监管罚字(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强制执行。定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复议申请称:1、其作出的(定)安监管罚字(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对定远县西卅店镇学海采石厂违法生产行为进行的处罚;2、其作出的(定)安监管罚字(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对定远县西卅店镇学海采石厂拒不执行安全监管指令行为进行的处罚;3、定远县西卅店镇学海采石厂存在两种违法行为,应该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其未违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4)定行非审字第00106号行政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定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为定远县西卅店镇学海采石厂存在“违法生产”和“拒不执行安全监管指令”两种违法行为,是依据不同法律规定作出的判断,而对于定远县西卅店镇学海采石厂而言,是同一违法行为,即“违法生产”的行为。定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定远县西卅店镇学海采石厂的同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两次罚款的行政处罚,违反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的禁止性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其强制执行申请并无不妥。定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审 判 长  高怀虎代理审判员  苏春琴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