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牛民初字第7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成都康泽药业有限公司与王雪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康泽药业有限公司,王雪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7320号原告成都康泽药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姚明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伟杰,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雪莲,女,汉族,1983年9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成都康泽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雪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康泽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雪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康泽药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委托公司股东赵慧英向本公司职员赵东蓉支付报销购买材料以及预付购买新车、新材料的费用共计121537元。在操作过程中,由于工作失误,误将该笔款项转至被告账户。原、被告没有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依据,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2153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返还完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雪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赵慧英系成都康泽药业有限公司股东,赵东蓉系该公司职员。2014年9月26日,原告委托赵慧英向赵东蓉支付材料报销款、预付购车款、预付新购材料款等共计121537元;2014年9月28日,原告工作人员在“网银转账”操作过程中,由于工作失误,从赵慧英银行账户上(中国民生银行成都建设路支行,账号)误将该款121537元转至被告在农业银行成都星辰支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转款金额,被告至今未返还。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并非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与原告曾经有过业务往来,原告曾经通过被告购买过药品,通过网上银行给被告转过款,网上有被告的账户记录,故误将款项转账给被告。以上事实有个人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信息、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委托书、劳动合同、费用报销单、购货借款单、入库单、出库单、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印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本案,从赵慧英银行卡上进行的转账,代表的是原告公司行为,本应转账支付给赵东蓉,但因工作人员操作失误而转款给被告王雪莲,被告持有上述利益没有合法根据而使他人(原告)受损,已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将上述利益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21537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包括原物所生孳息,故本院支持计算利息,但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王雪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成都康泽药业有限公司121537元,并支付利息(计息基数为121537元,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诉讼保全费1130元,共计2505元,由被告王雪莲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春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亚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