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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初字第4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于海与王元厂、李孝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王元厂,李孝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4776号原告于海,无业。委托代理人胡阳光,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元厂。被告李孝芳。原告于海诉被告王元厂、李孝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阳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元厂、李孝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诉称,2011年9月30日,两被告假借因生产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到徐州市彭城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借款期限为(2011.9.30-2012.9.29)借款到期时,被告告知原告没钱还,要求续期,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被动的与被告口头约定5万元续期,续期12个月(2012.9.30至2013.9.29)。续期期间被告按约定如期支付了利息。续期到期后仅归还3万元本金。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归还3万元本金后,称两三天就给还清,屡次承诺屡次失约,时至今日已过近14个月,经过百余次的讨要,被告没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到公证处办理执行证书时,被告知借期届满日至今已超过24个月,根据法律规定,不再出具执行证书,只能诉讼清偿债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5400元(利息计算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15日,按月息2%计算);判令两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万元×2%×月数)、公证书费200元、律师费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元厂、李孝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于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的合意,且原告实际交付了本案的借款;2、借款合同公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本案的借款以被告所有的位于泉山区拾屯西村X组XX的房产为本案借款办理担保,并办理了公证书,编号为(2011)徐彭证经内字第XXXX号;3、王元厂为所有人的房产证一份,证明在房产证附记部分载明了以本房产作为抵押登记的事实;4、字号徐房他证泉山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是抵押房产的他项权利人;5、徐州市彭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本案债务不能向公证处直接申请出具强制执行公证书。6、公证费发票一份,金额为200元,证明办理本案公证书的公证费用。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9月30日,原告于海(出借人、乙方)与被告王元厂、李孝芳(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概况1、借款金额5万元,总借期12个月,分段终止时间为自2011年9月30日至12月29日、2012年3月29日、6月29日、9月29日,月利率1.25%,利息按季度支付(此合同借款期外月利率2%)。2、分段借款到期时,甲方不自愿延续借款时,此合同终止。延续本借款合同的唯一前提,甲方必须支付下期借款利息。甲方既不支付下期利息又无延展手续的,双方均认为此借款合同终止,甲方应清偿借款本息,届时不能清偿债务的,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3、甲方用位于拾西村****建筑面积85.1㎡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作为向乙方借款的抵押物。……第六条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时限还本付息时,从应付息、还本之日起按日加收借款金额万分之五的罚金。超过十天仍不履行付息还本约定的,改罚借款本金数额的20%作为违约金。借款利息按天计算,直至全部清偿完毕日止。2、如因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应全额承担乙方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诉讼费、强制执行费、交通费、律师费、通知费、催告费、抵押物处置费、房屋所有权过户费、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费及其他因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第八条办理公证、抵押物登记、交通费、服务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同日,双方又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王元厂、李孝芳以其位于徐州市拾西村**组、产权证号为徐房权证泉山字第××号房产作为上述借款抵押。双方就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在徐州市彭城公证处办理债权文书公证。原告于海于2011年9月30日交付被告王元厂、李孝芳现金5万元,两被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今收到于海人民币伍万元整”。2011年10月8日,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庭审陈述,借款后,两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9月30日,借款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续期一年,利率按照原约定月息1.25%执行。2013年9月30日,被告李孝芳偿还原告一个季度借款利息1875元及借款本金3万元后,称剩余本金2万元过两三天偿还,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再偿还剩余借款本息。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徐州市彭城公证处申请出具关于《借款合同》的执行证书,该公证处以“《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于2012年9月29日已经到期,于海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已经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并就该事由出具《公证书》,原告支付公证费200元。后原告以诉称事由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要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偿还义务。本案中,被告王元厂、李孝芳尚欠于海借款本金2万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续借期限已届满,其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于海主张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的意见,虽双方在续借期间利息支付标准仍是月息1.25%,但因二被告未在约定的续借期限内履行偿还义务,故出借人于海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上述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请,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公证费用200元,有相应的《公证书》及收费发票予以证实,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该款项应由两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元厂、李孝芳偿还原告于海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元厂、李孝芳给付原告于海公证费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后收取270元,由被告王元厂、李孝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