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发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赵喜林与翟艳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喜林,翟艳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发民初字第00046号原告赵喜林,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翟艳华,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董春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赵喜林与被告翟艳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喜林、被告翟艳华的委托代理人董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19时许,被告在道里区新发镇梁家屯单艳家中,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面部打伤,致使原告头外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到新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为原告出具验伤单,原告入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住院四天,支付医疗费3249.89元。此事经新发派出所处理,被告被处以拘留十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现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3249.89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12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0261.89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0日,原告被被告打伤,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对被告予以处罚。证据二、住院通知一份、医疗票据五张、出院诊断书一份、病例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支付的医疗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受伤当日被告已经带原告去医院检查,结果显示并无大碍。认为原告不需要住院,不需要护理,亦不需要补充营养,不同意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认为原告已60多岁,没有工作,不存在误工费。因原告受伤自身也存在过错,且伤情没有达到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程度。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武警黑龙江省总队医院门诊医疗手册一份、CT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不需要住院。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费用清单中有很多药物不是治疗本次外伤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认为武警黑龙江省总队医院的医生要求其住院,是被告不给交纳住院费,所以没有住院。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因系有权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均系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被告对费用清单中的某些药品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足以将本证据推翻的其他证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实其要证明的问题,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0日19时许,被告在道里区新发镇梁家屯单艳家中,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被告将原告面部打伤,致使原告头外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至12月26日在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3249.8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对本案纠纷负有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予赔偿。关于医疗费3249.89元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1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无法证实其误工损失,本院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0794元/年),对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400元的诉请,因原告因伤住院,年龄较大需要护理,但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应依据2013年黑龙江省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49320元/年)予以认定,因原告的诉请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212元的诉请,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按住院期间每日三元对其损失予以补偿;关于营养费1000元的诉请,因无医嘱要求补充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喜林医疗费3249.89元、误工费447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2元。二、驳回原告赵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7元,由原告赵喜林负担7元,被告翟艳华负担50元(此款原告赵喜林已预交,被告翟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赵喜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殷庆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