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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初字第2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周淑平诉被告张庆萍、叶萌萌、叶尚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淑平,张庆萍,叶萌萌,叶尚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2383号原告周淑平。委托代理人陈根成,徐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张庆萍。委托代理人周超。被告叶萌萌。被告叶尚氏。原告周淑平诉被告张庆萍、叶萌萌、叶尚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根成,被告张庆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超,被告叶萌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尚氏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淑平诉称,原告与叶宜茂系朋友关系,三被告分别是叶宜茂的母亲、妻子和女儿。叶宜茂因家庭经营需要先后于2010年、2011年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原告曾多次催要,叶宜茂总以经营不好为由,一直没能偿还。2013年11月26日,叶宜茂因病去世。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在继承叶宜茂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庆萍、叶萌萌辩称,我们不知道叶宜茂生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叶宜茂借款是用于集资放贷投资的,并不是用于经营,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成立。被告叶尚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淑平与叶宜茂系朋友关系。叶宜茂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11月18日叶宜茂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1年5月18日叶宜茂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1年8月18日叶宜茂向原告借款5万元,三次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月息1.5%,年息18%,按季付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叶宜茂于2011年8月1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叶宜茂于2013年11月26日去世。叶宜茂与被告张庆萍、叶萌萌、叶尚氏分别系夫妻关系、父女关系和母子关系。叶宜茂的父亲先于叶宜茂去世。叶宜茂别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三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个人存款回单、和平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张庆萍提供的账册、收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原告周淑平提供的借条、个人存款回单以及被告张庆萍提供的账册,能够证明叶宜茂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存在,原告与叶宜茂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叶宜茂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因叶宜茂患病去世,故偿还借款的责任应由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被告张庆萍、叶萌萌、叶尚氏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叶宜茂共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已先后偿还借款本金共计7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萍、叶萌萌、叶尚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周淑平借款本金13万元。二、驳回原告周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周淑平负担440元,由被告张庆萍、叶萌萌、叶尚氏负担286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张庆萍、叶萌萌、叶尚氏负担(已由原告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随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守忠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人民陪审员  路振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安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