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三焕诉被告菅天成、杨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三焕,菅天成,杨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28号原告刘三焕,男,汉族,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聂荣荣,系内蒙古晨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菅天成,男,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杨秀英,女,汉族,包头市东河区,与被告菅天成系夫妻关系(未到庭)。原告刘三焕诉被告菅天成、杨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丹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三焕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菅天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三焕诉称:被告菅天成于2012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菅天成于2013年2月8日给付原告1万元,还欠原告借款1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菅天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无奈,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以20万为本金,按照月息1.8分,从2012年2月14日计算至2013年2月8日,以19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8分,从2013年2月9日计算,利随本清),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菅天成辩称:借款事实和数额没有异议,口头约定月息1.8分,虽然借条是在2012年8月8日出具的,但是从2012年2月14日开始就没有支付利息,我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利息。被告杨秀英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菅天成、杨秀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8日,被告菅天成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借款条写到“今有菅天成借刘三焕人民币贰拾万元¥20万,借款时间从2012年2月14日开始。借款人菅天成,2012年8月8日”。借款后,被告菅天成于2013年2月8日偿还1万元。菅天成在借条的左下方标注“在2013年2月8日人民币壹万欠19万,菅天成”。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1.8分。被告菅天成认可从2012年2月14日开始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菅天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数额、利息约定及支付情况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约定的利息(1.8分每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于被告菅天成、杨秀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秀英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菅天成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菅天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三焕人民币19万元。二、被告菅天成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约定月息1.8分计息,从2012年2月14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8日止;以19万元为本金,按照约定月息1.8分计息,从2013年2月9日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利随本清。三、被告杨秀英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1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菅天成、杨秀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田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郑晓霞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下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