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43号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从业者。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4)第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申领了信用卡,并多次持该卡消费。截至2013年11月25日共欠建设银行本金63191.23元,本息合计107674.97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2月4日归还欠款5000元。后经建设银行多次催收仍不还款。2010年4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申领了的信用卡,并多次持该卡消费。截至2014年3月10日共欠包商银行本金19441.81元,利息及相关费用17632.68元。后经包商银行多次催收仍不还款。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申领了信用卡,并多次持该卡消费。截至2013年11月25日共欠建设银行本金63191.23元,本息合计107674.97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2月4日归还欠款本金5000元。剩余欠款经建设银行多次催收后被告人变更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拒不还款。2010年4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申领了的信用卡,并多次持该卡消费。截至2014年3月10日共欠包商银行本金19441.81元、利息及相关费用共17632.68元。被告人经包商银行多次催收后变更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据不还款。综上,被告人恶意透支本金共计7763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被告人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信用卡中心、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银行卡部的报案材料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2、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系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信用卡中心员工,证明被告人在中国建设建行鄂尔多斯分行办理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经银行催收后拒不还款的事实。3、曹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系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员工,证明被告人在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办理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经银行催收后拒不还款的事实。4、侦破报告,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司法拘留期间被发现犯罪行为归案。5、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被告人身份证、结婚证、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房产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用上述资料向中国建设银行申领了信用卡。6、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信用卡申请表、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证明、房屋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用上述资料向包商银行申领了信用卡。7、被告人刘某某持有的中国建设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使用所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的明细。8、被告人刘某某持有的包商银行信用卡账户信用历史查询记录及还款、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使用所持有的包商银行信用卡进行交易的明细及透支情况。9、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信用卡追讨电话记录、催收记录、邮寄单据及催还款通知书,证明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信用卡中心采用多种方式向被告人刘某某催收。10、包商银行催款通知书回执、邮寄单据、信用卡催款通知书、持卡人信息表,证明包商银行采用多种方式向被告人刘某某催收。11、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出具的证明,证明该行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多次催收,被告人仍不还款及被告人逾期未还的数额。12、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银行卡部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逾期数额。13、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欠款还款计划书,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人催收后被告人所签的还款计划书。14、中国建设银行的录音资料,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对被告人进行电话催收的经过。15、包商银行录音资料,证明包商银行对被告人进行电话催收的经过。1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系被告人刘某某前妻,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信用卡后银行工作人员去被告人刘某某家里上门催收的经过。17、证人张某的证言,系被告人刘某某同事,证明包商银行工作人员去被告人单位向被告人刘某某催收的经过。18、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1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使用建设银行、包商银行的信用卡分别透支消费逾期后,经银行采用多种方式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还款的数额及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德力格尔代理审判员 袁 晓 鹏代理审判员 范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海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