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高赛良与谭鹰彪、湘潭轩之林商务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赛良,谭鹰彪,湘潭轩之林商务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42号原告高赛良,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谭鹰彪,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湘潭轩之林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芙蓉东路汽车东站主楼三楼。法定代表人谭斌,经理。原告高赛良与被告谭鹰彪、湘潭轩之林商务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义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高赛良、被告谭鹰彪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潭轩之林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赛良诉称:被告谭鹰彪因被告湘潭轩之林商务管理有限公司资金周转问题,于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人民币共计15万元。被告谭鹰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按期偿还银行信用透支款,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还民生银行信用卡10000元及手续费1000元,共计11000元;于2014年12月21日还招商银行信用卡20000元;于2015年1月3日还民生银行信用卡20000元,以上被告总计还款51000元,至今未归还民生银行借款10万元及民生银行手续费281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银行手续费2811元;2、两被告从2015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高赛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借条,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事实;信用卡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谭鹰彪借款时刷卡产生银行手续费2811元。被告谭鹰彪辩称:原告只能起诉我个人,不能起诉被告湘潭轩之林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借条上的公章并非我所盖。被告谭鹰彪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湘潭轩之林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被告谭鹰彪对原告高赛良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谭鹰彪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4日、15日,被告谭鹰彪以两次刷原告信用卡的方式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谭鹰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高赛良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整)。”该借条借款人处有被告谭鹰彪签名及被告湘潭轩之林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公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日期。经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催要借款后,被告偿还了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遂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系用于公司周转。被告湘潭轩之林商务管理有限公司是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5月8日,股东情况:谭鹰彪、谭斌。2014年11月5日,被告湘潭轩之林商务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谭鹰彪变更为谭斌,股东情况:谭斌、袁水清、赵敏。庭审中被告谭鹰彪表示对因刷原告高赛良银行卡产生的手续费2811元未还及尚欠借款1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当庭表示只要求两被告从2015年1月9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向两被告提供了借款,两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两被告履行还款的义务。经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催要借款10万元,两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因借款产生的银行手续费2811元,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谭鹰彪辩称原告不能起诉被告湘潭轩之林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借条上的公章并非被告谭鹰彪所盖,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已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借条上有被告湘潭轩之林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并不影响公司对外债务的承担,故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告要求两被告从2015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鹰彪、湘潭轩之林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赛良借款10万元、银行手续费2811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被告谭鹰彪、湘潭轩之林商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义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 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