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法执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伍兆铭与覃耀堂合伙协议纠纷执行结案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伍兆铭,覃耀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法执字第149-5号申请执行人伍兆铭被执行人覃耀堂申请执行人伍兆铭申请执行覃耀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169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覃耀堂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位于来宾市振林路93号房产(房产证号:来房权证45××38号,该房产共有人为覃少凤),该查封的房产尚不具备拍卖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169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又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执行重新立案,恢复(2013)兴民初字第169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因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卢统英审判员 石卢胜审判员 陈东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周春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