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刑执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57号罪犯郑维领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维领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57号罪犯郑维领,男,1971年3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仡佬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10)凤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维领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5000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交付执行,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3月6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郑维领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郑维领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郑维领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郑维领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郑维领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维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十天,刑期至2015年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红玲审 判 员 姚 云审 判 员 李玉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 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