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南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顾虎兵与溧阳市社渚镇东升村委圩后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虎兵,溧阳市社渚镇东升村委圩后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南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顾虎兵。被告溧阳市社渚镇东升村委圩后村民小组,住所地溧阳市社渚镇东升村委圩后村。负责人钱友林,该村民小组长。原告顾虎兵与被告溧阳市社渚镇东升村委圩后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圩后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伟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圩后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虎兵诉称,原告的2.81亩田由原告承包经营,该田亩由原告所在村委统一发包给他人进行养殖,由田亩实际使用者按每亩550元交纳承包金。2013年度的承包金已由村委统一发放到村民小组,原告应得承包金1546元被村民小组长钱友林违法扣押,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承包金1546元。被告圩后村民小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30日,原告依法取得溧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三十年不变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位于溧阳市社渚镇东升村委圩后村塘滩地块座落中西塘滩的2.90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后该地块的2.81亩土地由溧阳市社渚镇东升村委统一发包给他人从事养殖业,该养殖户按每亩550元每年向村委交纳承包金,原告的2.81亩土地应享有承包金1546元。2013年12月,溧阳市社渚镇东升村委已将2013年度的承包金1546元发放到被告圩后村民小组,再由被告发放到农户。而被告以原告与案外人钱虎存在纠纷为由将该1546元扣留。原告与被告交涉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溧阳市社渚镇东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对位于溧阳市社渚镇东升村圩后村民小组塘滩地块座落中西塘滩的2.9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该土地中的2.81亩由村委统一发包给他人从事养殖业后,相应的承包金1546元应由原告享受,被告应将该款交付给原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继续占有该1546元无合法依据,侵害了原告利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金154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溧阳市社渚镇东升村委圩后村民小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顾虎兵承包金15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戴伟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梦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